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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應於每月十日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宏現為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請求減少被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定期報到,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審酌法院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但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迄今已將近3年有餘,期間本院行多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均有遵期到庭,此有歷次報到單在卷可佐,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變更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