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永道被 告 林天祥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相關作業辦法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永道於112年6月27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完畢,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係於本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另案確定判決而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於本案確定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故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本件復查無符合前揭規定所列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