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張志豪。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司法警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6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按:應為188號),扣押之新臺幣(下同)5萬4,800元,及iPhone手機(SE、13pro、6S)3支,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非本案相關之物(附表7,即非屬應沒收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是聲請法院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至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警扣押現金54,800元、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偵卷1-1第311-317頁、院卷第333、335-338頁)。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起訴書之附表七編號4,載明「非本案應沒收之物」。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以進行確認,據復: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2年8月11日東檢汾日112蒞823字第112901189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聲卷第9、11頁)。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明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工具或可作為證據,應可認該等物品均非本院應予沒收之物,故尚無留存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之。
(三)惟被告聲請發還現金5萬4,800元及iPhone SE手機部分,前者因系爭案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問題,且紙幣、硬幣之價值主要在於其上表彰之金錢數額,而非原物本身,故原則上不以沒收原物為必要。該筆金錢既有可能在該案中宣告沒收,當不宜於該案終結前發還被告,以避免日後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後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SE手機與老闆(即王詳崴)聯絡,是與老闆1對1的工作機等語(系爭案件偵卷1-1第238、239頁、偵卷1-3第17頁),是可認該扣案之手機可能為系爭案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可能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此等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