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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3月25日東檢亮丙112執聲他10字第1129004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三、經查: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民國112年3月25日東檢亮丙112執聲他10字第112900440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文),以「除指揮書所載羈押170日外,查無其他關於目前執行案件相關羈押紀錄」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彭雲明所主張以羈押折抵刑期,換發指揮書之聲請,性質上核屬檢察官關於執行所為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④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部分經臺東地檢署分別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78號、第280號、第283號、第232號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稱上開②、③部分,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280號、第283號執行指揮書(下依序稱A執行指揮書、B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羈押折抵日期即分別為237日、282日,影響受刑人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惟查,異議人所稱羈押237日部分,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準字第6669號執行指揮書折抵,且異議人因該案於96年9月19日起算刑期,並於9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羈押282日部分,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磨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折抵,且異議人於99年8月3日起算刑期,並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準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又A、B執行指揮書雖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均記載:「1.羈押:無。」然A執行指揮書於同欄尚記載:「2.前已執畢2年11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B執行指揮書亦於同欄登載:「2.前已執畢3年2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第20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之異議人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可知異議人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A、B執行指揮書並未進行重複執行。因此,儘管A、B執行指揮書並未詳予載明刑期日數如何計算(按:所記載無羈押,究其真義,應係指尚須執行之刑並無羈押折抵問題),及系爭執行指揮函文更稱查無其他關於目前執行案件相關羈押紀錄,容有記載不甚正確或不完備之瑕疵,致形式上容易引人誤會,但異議人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既均係以羈押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之標準,扣除上開羈押日數後而為執行,依前揭說明,不因前開之瑕疵而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執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改諭知換發載明羈押日期之指揮書,尚無救濟實益與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