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翁士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翁士涵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感染科進行看診,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翁士涵因醫囑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榮民醫院)就診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6號裁定自112年5月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陳報人法務部○○○○○○○○陳報被告因接受HIV、抗愛滋病毒藥物治療中,經醫師評估建議戒護至台東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有法務部臺東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