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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坤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坤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政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毀棄損壞等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232號 周坤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1年11月14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20日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2年4月7日 均同左 112年4月7日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備註 編號1: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2: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