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春貴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春貴於偵查中受訊問疑似遭到檢察官大聲嚇斥與驚嚇,及羈押等雙重壓力且受有疲勞訊問之嫌,故聲請調閱偵查中所有歷次如附表所示之警詢與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錄影檔案,係為確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為聲請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民國111年11月21日被告賴春貴警詢筆錄(第一次) 2 111年11月21日被告賴春貴警詢筆錄(第二次) 3 111年11月21日被告賴春貴警詢筆錄(第三次) 4 111年11月21日被告賴春貴偵訊筆錄 5 111年11月22日被告賴春貴偵訊筆錄 6 111年11月24日被告賴春貴偵訊筆錄 7 111年12月1日被告賴春貴偵訊筆錄 8 111年12月16日被告賴春貴偵訊筆錄 9 112年1月11日被告賴春貴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