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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裕晨被 告 潘瑞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瑞安前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裕晨於民國110年9月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具保,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命其以8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本院乃認被告已逃匿,並於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被告及具保人於抗告期間內,均未對該沒入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8份、公示送達公告附卷為佐。是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具保人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8萬元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為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該裁定仍具有裁定形式,具保人及被告就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或得以非常上訴方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