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丞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丞祐應於每週一下午九時前,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丞祐(原名:翁士涵;下稱聲請人)因需工作賺錢,工作地點不固定,目前工作地點在中北部,導致一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報到2次非常不便,希望可以更改為一週1次,報到時間更改為星期一,讓我可以配合報到時間及正常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經受命法官作成命應於每週
二、五中午前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與需要,本院審酌對之所為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聲請人已陳明變更報到時間與次數之正當事由與必要性,及綜合其涉案程度、先前到庭情形(有1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況,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將原強制處分中命定期報到部分,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