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黃桂青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桂青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告,為聲請勘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詢訊問錄音內容之需,請求准許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其聲請拷貝如附表一所示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既已敘明正當目的,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有關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含姓名年籍及影像)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隱匿(錄音遮隱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其聲請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複製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複製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錄影檔案 備註 1 證人A7之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詢問筆錄 2個檔案 2 證人A7之111年3月24日14時詢問筆錄 3 證人A7之111年3月24日15時39分訊問筆錄 4 證人A8之111年4月18日16時45分詢問筆錄 5 證人A8之111年4月18日18時11分訊問筆錄 6 證人A2之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訊問筆錄附表二(經遮隱部分內容之錄音檔)編號 經遮隱部分內容之錄音檔 應予遮隱之原因 各錄音檔應予遮隱之時間範圍(以各檔案時間為準) 1 證人A7之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詢問筆錄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檔案一00分19秒至01分08秒 2 證人A7之111年3月24日15時39分訊問筆錄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01分07秒至01分38秒 02分26秒至02分28秒 3 證人A8之111年4月18日18時11分訊問筆錄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00分00秒至00分54秒 01分51秒至1分54秒 4 證人A2之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訊問筆錄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00分00秒至00分24秒 01分33秒至01分35秒 02分14秒至02分15秒 02分17秒至02分1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