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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福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長福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共同被告實施危害、恐嚇、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伊願提出交保金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112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相關證據資料尚未經審理程序逐一勾稽,故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認主要犯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及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爰諭知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8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共同被告實施危害、恐嚇、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被告如違反上述條件,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