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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徐運乾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傅爾洵律師為被告徐運乾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監視器畫面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光碟 1 徐運乾之通訊監察錄音 2 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