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瓊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94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傅瓊儀、林和誼之警詢錄音光碟(經隱匿傅瓊儀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就該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瓊儀(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警察詢問的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所有筆錄錄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因該筆錄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與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傅瓊儀、林和誼警詢錄音光碟(經隱匿傅瓊儀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