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謝清彥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二、提出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書狀。
三、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所犯法條(含項次),且應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此些均屬法律上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除字跡潦草難以辨識,亦欠完備,且乏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等,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請求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一節,其雖稱自己為「精障患者」,然並未提出經身心障礙鑑定程序被鑑定具有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證明資料,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自難認其確屬身心障礙者(按: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係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制定)。是以,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訴人仍應自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