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英
吳雪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9號、95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英、吳雪平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李美英、吳雪平部分均僅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案被告黃大青、邱美香、余素娥、胡天金、田榮旺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
二、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㈣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以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為準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同理,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方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而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惟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㈠被告吳雪平、李美英被訴違犯前揭罪嫌,其等犯行有連續之
狀態,最終各於92年11月5日、同年9月17日完成流動人口登記之登載,應分別自行為終了之92年11月5日、同年9月17日起算。
㈡本案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係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於95年11月8日以附件之起訴書將被告2人提起公訴,有相關偵查紀錄在卷,應認自93年4月1日起至00年00月0日間共2年7月又7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㈢檢察官於95年11月8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6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㈣被告吳雪平、李美英於案發後,先後於93年2月15日、00年0
月0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有其等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而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為96年度他調字第2號列管,則本案自繫屬日起至裁定停止審判時止之12月又12日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亦停止進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之時效應分別計算如下:㈠被告吳雪平自行為終了之92年11月5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
時效、偵查階段2年7月又7日及審判階段12月又12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因出境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8年12月24日已屆滿。
㈡被告李美英自行為終了之92年9月17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
時效、偵查階段2年7月又7日及審判階段12月又12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因出境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已屆滿。
㈢被告迄今仍未入境,無法到庭審判,已如前述。本案固曾依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4點第7款規定改分「他調」字別並報結,但追訴權時效之法律強制規定不容以案件管理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