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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丁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9號、108年度偵字第2413號、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丁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壹、七①第7行之「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均應更正為「總材積為0.0984立方公尺」(計算式:0.0282+0.0146+0.0073+0.0064+0.0155+0.0264=

0.0984)。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111年1月26日東政字第111710038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吳建忠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一覽表1份」。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應補充「被告陳丁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被告所竊取之物屬森林主產物: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⒈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⒉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查,本案之牛樟木係被告於第14林班地所竊取,依上說明,自屬森林主產物。

2.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牛樟木查定價格即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433元(即5,945元+1,488元),此有臺東林管處111年1月26日東政字第111710038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吳建忠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7至226頁),故可併科7萬4,330元以上14萬8,66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3.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至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內,該車輛係載運竊得之牛樟木,並非僅以該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查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頁),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時所使用之鏈鋸等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鏈鋸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4.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5.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及賴玩宋(均已另案審結)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又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業如前述,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另慮及本案遭竊之牛樟木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代保管或領回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見警二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175頁;訴緝字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贓額」之計算:⑴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之「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市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之贓額計算,應以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4、45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參照)。⑵經查,公訴意旨原認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木總材積為0.10立

方公尺等語,惟依同案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共查扣我總材積0.10立方公尺,編號1牛樟木(材積0.0282立方公尺、31公斤)、編號2牛樟木(材積0.0146立方公尺、16公斤)、編號3牛樟木(材積0.0073立方公尺、8公斤)、編號30牛樟木(材積0.0264立方公尺、29公斤)、編號4-10牛樟邊材(材積0.0064立方公尺、29公斤)、編號11-29牛樟邊材(材積

0.0155立方公尺、17公斤)。」、「(該扣押牛樟木從何而來?)就郭大衛打電話叫我去初鹿牧場一個叫阿裕的家,他知道我之前有在賣牛樟芝,那是以前我有犯森林法的時候,他認為我有門路可以銷售,或是賣給我,然後我說我不買,然後我幫你注意買家,可以幫你找買家。」、「(問:為何該批牛樟木寄藏於你那邊?而且還被加工處理?)因為我出於幫他找買家的意思,所以東西在我那邊,因為木材都要被裁切過才有人要買,就好像要包裝。」、「(問:該四塊木頭為何人所加工?該邊材是否加工所剩下?)我自己用自己的加工工具加工的,邊材就是裁到旁邊剩下來的。」(見警二卷第99頁),參以卷附莊元龍等人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所載上開各編號實材積(見警三卷第202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及賴玩宋所共同竊取、同案被告莊元龍所寄藏之牛樟木,其總材積係為0.0984立方公尺(計算式:0.0282+0.0146+0.0073+0.0064+0.0155+0.0264=0.0984),則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總材積,實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經臺東林管處核算結果為7,4

33元(即5,945元+1,488元),有該處111年1月26日東政字第111710038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吳建忠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3頁)。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及所竊取之數量、除本案外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等情節,暨前述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74,330元(計算式:7,433元10倍=74,33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遭竊之牛樟木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代保管或領回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見警二卷第197頁至第2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馮興儒及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9號

第2413號第2716號被 告 吳建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王光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賴玩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元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大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珮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來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元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丁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前科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王光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郭大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陳珮玲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其中①已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⑤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⑦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莊元龍前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莊元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鄧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莊元龍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下稱第1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2至13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光燦、陳珮玲至臺東縣蝴蝶谷某橋下,旋吳來裕先行返家,由王光燦、陳珮玲自行前往臺東縣蝴蝶谷下方溪床(座標:X軸259429、Y軸0000000),徒手竊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裁切完畢之牛樟木3塊(總材積為0.05立方公尺,重量為各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再由王光燦駕駛上開車輛將之搬運至郭大衛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欲向郭大衛兜售,然因上開牛樟木品質不佳,郭大衛未購買之。

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3日至23日間,由王光燦、陳珮玲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4兩)得手,再於108年4月23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來接應,並將之載送下山。嗣由吳來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光燦至鄧武雄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居所。②鄧武雄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王光燦購買上開牛樟菇。王光燦因而獲利2,000元,吳來裕則未從中得利。

王光燦、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1日,由王光燦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4兩)得手,再由吳來裕委請不知情之陳國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送王光燦下山。嗣於翌(12)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光燦前往鄧武雄之上開居所,欲以2,000元向鄧武雄兜售,然因上開牛樟菇品質不佳,鄧武雄未購買之。

①王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7月24日至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5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至鄧武雄位於上開居所。②鄧武雄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以7,000元之價格向王光燦購買上開牛樟菇。

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至11日間,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68、Y軸0000000),由郭大衛出資,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索、滑輪等器具,著手竊取牛樟樹瘤1顆(材積約0.27立方公尺),欲載運下山販賣,惟於搬運過程中因樹瘤過重致鋼索斷裂,該樹瘤滾落至山林下方處(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始未得逞。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因上開牛樟樹瘤未能搬運下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由郭大衛出資,王光燦、吳建忠至竊取上開樹瘤附近之林區(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0182立方公尺、重量為2公斤),並搬運至吳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108年7月14日由吳建忠騎乘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郭大衛之上開住處。

①王光燦、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郭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至23日間,先由王光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忠、賴玩宋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由賴玩宋、吳建忠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王光燦在旁協助,將牛樟木切割為4塊後(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再由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郭大衛使用揹帶或徒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4塊牛樟木搬運至王光燦之上開車輛內,運送至不知情之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未搬運下車),並通知莊元龍到場。②莊元龍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上開4塊牛樟木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藏放。

①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3立方公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下山。②莊元龍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吳建忠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向吳建忠購買上開牛樟木。

①王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重量為20-30公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搬運至賴玩宋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②賴玩宋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以9,000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

賴玩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5、6日,在上開第14林

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牛樟木1塊,並持紅色麥克筆在上頭簽署「賴文毋忘在莒」,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林管處。

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6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著手竊取牛樟木2塊(總材積為0.03367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20公斤、17公斤),惟於搬運過程中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嗣員警於108年8月6日當場逮捕吳建忠,並扣得牛樟木2塊、鏈鋸1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參、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8月6日至郭大衛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經郭大衛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1塊、於108年8月14日至莊元龍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經莊元龍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角材4塊;另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108年8月8日至王光燦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旁貨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於108年8月8日至鄭元龍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至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肆、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貳、之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吳來裕、陳珮玲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2 被告陳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吳來裕、王光燦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3 被告吳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光燦、陳珮玲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4 被告郭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之載運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 5 ①被告王光燦與吳來裕於108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吳來裕與郭大衛於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木,以及贓物之材積、價值之事實。 7 蒐證照片2張(座標:X軸259429、Y軸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欄貳、之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陳珮玲一同竊取上開牛樟菇,並由被告吳來裕接應下山之事實。 ⑶證明與被告吳來裕一同至被告鄧武雄之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販賣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2 被告陳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一同竊取上開牛樟菇,並由被告吳來裕接應下山之事實。 3 被告吳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光燦、陳珮玲一同竊取上開牛樟菇之事實。 ⑶證明與被告王光燦一同至被告鄧武雄之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販賣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4 被告鄧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光燦與被告吳來裕一同至其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販賣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5 ①被告陳珮玲與吳來裕於108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王光燦、陳珮玲與吳來裕於108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陳珮玲與鄧武雄於108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以及贓物之重量、價值之事實。 7 蒐證照片(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來裕委請不知情之陳國生接應下山之事實。 ⑶證明與被告吳來裕一同至被告鄧武雄之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兜售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2 被告吳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光燦竊取上開牛樟菇之事實。 ⑶證明與被告王光燦一同至被告鄧武雄之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兜售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3 證人鄧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光燦與吳來裕一同至其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兜售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4 ①被告王光燦與吳來裕於108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王光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王光燦與鄧武雄於108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被告王光燦與吳來裕、鄧武雄於108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以及贓物之重量、價值之事實。 6 蒐證照片(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武雄購買上開牛樟菇之事實。 2 證人鄧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光燦至其上開居所,並將上開牛樟菇販賣予被告鄧武雄之事實。 3 ①被告王光燦與吳來裕於108年7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王光燦與鄧武雄於108年7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以及贓物之重量、價值之事實。 5 蒐證照片(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㈤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樹瘤之事實。 2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鄭元龍、郭大衛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樹瘤之事實。 3 被告鄭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樹瘤之事實。 4 被告郭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樹瘤之事實。 5 ①被告王光燦與郭大衛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王光燦與鄭元龍於108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王光燦、郭大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義」於108年7月14日之LINE通訊內容 ④被告郭大衛與吳建忠於108年7月7日至108年7月9日之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暨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瘤,以及贓物之材積、價值之事實。 7 上開牛樟樹瘤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㈥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吳建忠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大衛出資且由被告吳建忠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郭大衛住處之事實。 2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大衛出資並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郭大衛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郭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吳建忠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⑶被告吳建忠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其住處之事實。 4 被告王光燦與吳建忠於108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及贓物之材積、價值之事實。 6 蒐證資料照片16張(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㈦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吳建忠、賴玩宋、郭大衛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2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賴玩宋、郭大衛、陳丁壽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貳、②之事實。 3 被告賴玩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陳丁壽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貳、②之事實。 4 被告陳丁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吳建忠、賴玩宋、郭大衛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5 被告郭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①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王光燦、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6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大衛通知其至吳來裕上開住處,載運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7 證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及贓物之材積、價值之事實。 8 ①被告王光燦與賴玩宋於108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賴玩宋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子」與郭大衛於108年7月19日通訊之內容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莊元龍等人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紙、蒐證資料照片41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牛樟木角材4塊、鏈鋸1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及贓物之重量、價值之事實。㈧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售予被告莊元龍之事實。 2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上開牛樟木係由被告吳建忠竊取之事實。 3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及贓物之材積、價值之事實。 4 蒐證資料照片4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㈨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交由被告賴玩宋媒介之事實。 2 被告賴玩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上開牛樟木係由被告王光燦竊取之事實。 4 被告王光燦與賴玩宋於108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㈩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玩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蒐證資料照片8張(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遭毀損之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其材積、價值之事實。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魏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及贓物之重量、價值之事實。 3 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建忠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犯罪地點、蒐證資料照片9張、扣得之牛樟木2塊、鏈鋸1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 證明上開贓物係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及贓物之重量、材積、價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鄧武雄、郭大衛賴玩宋、莊元龍等人所犯下列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其等與被告鄭元龍、陳丁壽所犯之罪,均分論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光燦、陳珮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牛樟木3塊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光燦、陳珮玲、鄧武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光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㈣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鄧武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5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

子、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㈤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鄭元龍、郭大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嫌。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4人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扣案之手機3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鋼索、滑輪、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4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3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1塊,雖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㈦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莊元龍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寄藏贓物罪嫌。再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莊元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未扣案之被告莊元龍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6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4塊,雖係被告6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莊元龍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吳建忠、莊元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建忠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元龍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木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未扣案之被告莊元龍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2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賴玩宋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扣案之牛樟木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2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㈩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賴玩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2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 告 吳建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光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玩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元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大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珮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來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元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丁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案間為同一案件,認為應移請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壹、前科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王光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郭大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陳珮玲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其中①已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⑤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⑦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莊元龍前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莊元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鄧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莊元龍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下稱第1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2至13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光燦、陳珮玲至臺東縣蝴蝶谷某橋下,旋吳來裕先行返家,由王光燦、陳珮玲自行前往臺東縣蝴蝶谷下方溪床(座標:X軸259429、Y軸0000000),徒手竊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裁切完畢之牛樟木3塊(總材積為0.05立方公尺,重量為各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再由王光燦駕駛上開車輛將之搬運至郭大衛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欲向郭大衛兜售,然因上開牛樟木品質不佳,郭大衛未購買之。

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3日至23日間,由王光燦、陳珮玲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4兩)得手,再於108年4月23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來接應,並將之載送下山。嗣由吳來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光燦至鄧武雄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居所。②鄧武雄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向王光燦購買上開牛樟菇。王光燦因而獲利2,000元,吳來裕則未從中得利。

王光燦、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1日,由王光燦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4兩)得手,再由吳來裕委請不知情之陳國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送王光燦下山。嗣於翌(12)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光燦前往鄧武雄之上開居所,欲以2,000元向鄧武雄兜售,然因上開牛樟菇品質不佳,鄧武雄未購買之。

①王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7月24日至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5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至鄧武雄位於上開居所。②鄧武雄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以7,000元之價格向王光燦購買上開牛樟菇。

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至11日間,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68、Y軸0000000),由郭大衛出資,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索、滑輪等器具,著手竊取牛樟樹瘤1顆(材積約0.27立方公尺),欲載運下山販賣,惟於搬運過程中因樹瘤過重致鋼索斷裂,該樹瘤滾落至山林下方處(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始未得逞。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因上開牛樟樹瘤未能搬運下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由郭大衛出資,王光燦、吳建忠至竊取上開樹瘤附近之林區(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0182立方公尺、重量為2公斤),並搬運至吳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108年7月14日由吳建忠騎乘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郭大衛之上開住處。

①王光燦、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郭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至23日間,先由王光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忠、賴玩宋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由賴玩宋、吳建忠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王光燦在旁協助,將牛樟木切割為4塊後(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再由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郭大衛使用揹帶或徒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4塊牛樟木搬運至王光燦之上開車輛內,運送至不知情之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未搬運下車),並通知莊元龍到場。②莊元龍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上開4塊牛樟木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藏放。

①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3立方公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下山。②莊元龍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吳建忠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向吳建忠購買上開牛樟木。

①王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重量為20-30公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搬運至賴玩宋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②賴玩宋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以9,000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

賴玩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5、6日,在上開第14林

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牛樟木1塊,並持紅色麥克筆在上頭簽署「賴文毋忘在莒」,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林管處。

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6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著手竊取牛樟木2塊(總材積為0.03367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20公斤、17公斤),惟於搬運過程中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嗣員警於108年8月6日當場逮捕吳建忠,並扣得牛樟木2塊、鏈鋸1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參、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8月6日至郭大衛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經郭大衛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1塊、於108年8月14日至莊元龍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經莊元龍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角材4塊;另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108年8月8日至王光燦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旁貨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於108年8月8日至鄭元龍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至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

賴玩宋、陳丁壽、莊元龍、鄧武雄等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㈡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12日東政字第1087105335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及相關查價資料1份。

㈤現場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3張。

㈥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㈦扣案牛樟木3塊、鏈鋸1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牛樟木角材4塊、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手機1支(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鄧武雄、郭大衛賴玩宋、莊元龍等人所犯下列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其等與被告鄭元龍、陳丁壽所犯之罪,均分論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光燦、陳珮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牛樟木3塊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光燦、陳珮玲、鄧武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光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㈣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鄧武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5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

子、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㈤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鄭元龍、郭大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嫌。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4人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扣案之手機3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鋼索、滑輪、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4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3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1塊,雖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㈦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莊元龍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寄藏贓物罪嫌。再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莊元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未扣案之被告莊元龍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6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4塊,雖係被告6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莊元龍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吳建忠、莊元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建忠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元龍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木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被告莊元龍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2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賴玩宋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扣案之牛樟木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2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㈩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賴玩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2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莊元龍、鄧武雄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2413號、第2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8年度原訴字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