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孝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孝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朱孝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90頁、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示時間於盜用本案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分別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購買遊戲點數、上網計量包,而取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本案手機門號上網、撥打電話而無庸付款部分,不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部分,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示被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購買遊戲點數、上網計量包而無庸付款部分)。至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起訴書漏載前揭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8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89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罪數說明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各次,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先後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⒊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盜用該手機門號上網,並接續以該門號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上網計量包服務,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公平。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等8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雖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吳秋鶯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訴緝卷第75至30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外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免繳99元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價值8,520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號之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價值36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號之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係價值8,520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22號之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係價值3,74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30號之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價值45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至35號之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係價值2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58號之總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係價值650元上網計量包之財產上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號之金額),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朱孝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AUNG廠牌SM-J710GN/DS型號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拾玖元行動電話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 朱孝麒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佰伍拾元上網計量包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 告 朱孝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吳秋鶯經營之格來小吃部擔任服務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擔任格來小吃部服務員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在格來小吃部竊取吳秋鶯所有且裝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SAMAUNG SM-J710GN/DS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乙支得手。
二、朱孝麒於竊得本案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之犯意,未經吳秋鶯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㈠朱孝麒於109年11月8日,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未經吳秋
鶯同意,以插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手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馬騰昌等人,導致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誤以為係合法申請使用者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朱孝麒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新臺幣(下同)99元(月租費)之利益。
㈡朱孝麒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
用本案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老子有錢」等遊戲軟體登入其個人遊戲帳號,再於遊戲中選擇儲值金額及以「google play網路商店」方式儲值,以本案門號sim卡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1-10號金額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朱孝麒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上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朱孝麒於109年10月26日,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用本案
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神來也麻將」遊戲軟體登入其個人遊戲帳號,於遊戲中選擇儲值金額後,經該遊戲軟體回傳驗證簡訊,朱孝麒再以本案門號回傳該驗證簡訊,接續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11-13號金額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致上開遊戲軟體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朱孝麒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上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上開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㈣朱孝麒於109年11月08日,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用本案
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老子有錢」等遊戲軟體登入其個人遊戲帳號,再於遊戲中選擇儲值金額及以「google play網路商店」方式儲值,以本案門號sim卡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14-22號金額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朱孝麒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上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㈤朱孝麒於109年11月09日,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用本案
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老子有錢」等遊戲軟體登入其個人遊戲帳號,再於遊戲中選擇儲值金額及以「google play網路商店」方式儲值,以本案門號sim卡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23-30號金額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朱孝麒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上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㈥朱孝麒於109年11月13日,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用本案
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鈊象遊戲」某遊戲軟體登入其個人遊戲帳號,於遊戲中選擇儲值金額後,經該遊戲軟體回傳驗證簡訊,朱孝麒再以本案門號回傳該驗證簡訊,接續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31-35號金額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致上開遊戲軟體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朱孝麒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上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上開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㈦朱孝麒於109年11月15、16日間,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
用本案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老子有錢」等遊戲軟體登入其個人遊戲帳號,再於遊戲中選擇儲值金額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so-net」小額付費方式儲值,經該遊戲軟體回傳驗證簡訊,朱孝麒再以本案門號回傳該驗證簡訊,接續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36-58號金額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致上開遊戲軟體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朱孝麒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上開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上開遊戲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㈧朱孝麒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或嘉義市某處,使
用本案門號網際網路功能,上網連結遠傳公司網頁,再以本案門號登入遠傳公司服務網頁,選擇「上網計量包」之服務選項,偽以本案門號持有人即吳秋鶯欲購買附表編號59號金額所示之服務,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秋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扣款,朱孝麒因此詐得使用網路流量增量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鶯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秋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鶯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孝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吳秋鶯之手機,辯稱:係吳秋鶯提供手機借其使用,吳秋鶯交付手機時未將門號SIM卡取走,現已丟棄等語。惟倘係被告僅係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並無將自行將手機丟棄之理,可證被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手機。 2.被告坦承以告訴人本案門號打電話、儲值購買點數、計量包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朱孝麒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馬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朱孝麒使用告訴人本案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109年11月之遠傳電信繳款通知、本案門號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覆E-mail、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E-mail、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326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4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00011261號函附IP資料乙份、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61.222.233.245查詢)、臺東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國資字第1100102839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查詢資料、IMEZ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號(阮黃媚門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各乙份 佐證被告朱孝麒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孝麒利用告訴人本案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商店,冒用告訴人吳秋鶯名義,擅自輸入本案門號偽造告訴人線上購買遊戲點數及網路流量增加服務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完成交易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該消費之電磁紀錄,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朱孝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㈧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㈦所示期間,各在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消費等多次消費儲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各期間之行為均以接續犯各論以一個違反電信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㈧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之1次竊盜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㈧等8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及被告前開不法利益4萬2339元(99元+4萬2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時間 商家 金額 服務項目 1 109年10月20日 08:52:10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元 「老子有錢」等遊戲儲值 2 109年10月20日 08:52:32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3 109年10月20日 23:45:57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0元 同上 4 109年10月21日 01:42:38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50元 同上 5 109年10月21日 02:49:44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890元 同上 6 109年10月21日 03:12:20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0元 同上 7 109年10月21日 03:22:15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8 109年10月21日 04:11:44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9 109年10月21日 06:05:25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890元 同上 10 109年10月21日 06:09:09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11 109年10月26日 00:28 遠傳公司55968加值服務C 120元 經由「隨身遊戲公司」購買「神來也」遊戲點數 12 109年10月26日 00:28 遠傳公司55968加值服務C 120元 同上 13 109年10月26日 00:29 遠傳公司55968加值服務C 120元 同上 14 109年11月08日 09:14:13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元 「老子有錢」等遊戲儲值 15 109年11月08日 09:18:50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50元 同上 16 109年11月08日 09:27:18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17 109年11月08日 09:50:24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18 109年11月08日 09:56:22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19 109年11月08日 10:06:26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同上 20 109年11月08日 10:13:37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890元 同上 21 109年11月08日 10:38:06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890元 同上 22 109年11月08日 19:41:37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600元 同上 23 109年11月09日 17:35:20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890元 同上 24 109年11月09日 17:38:16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450元 同上 25 109年11月09日 17:55:41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0元 同上 26 109年11月09日 17:57:54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0元 同上 27 109年11月09日 18:00:00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450元 同上 28 109年11月09日 19:11:49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450元 同上 29 109年11月09日 19:13:11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450元 同上 30 109年11月09日 19:15:08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450元 同上 31 109年11月13日 16:19:53 遠傳公司55123服務 90元 鈊象遊戲點數 32 109年11月13日 16:20:33 遠傳公司55123服務 90元 同上 33 109年11月13日 16:20:54 遠傳公司55123服務 90元 同上 34 109年11月13日 16:21:17 遠傳公司55123服務 90元 同上 35 109年11月13日 16:21:51 遠傳公司55123服務 90元 同上 36 109年11月15日 19:22:50 台灣碩網公司 500元 購買向上國際公司08online之點數或不詳加值服務 37 109年11月15日 19:29:10 同上 300元 同上 38 109年11月15日 19:36:13 同上 1000元 同上 39 109年11月15日 22:47:12 同上 1000元 同上 40 109年11月15日 22:56:16 同上 1000元 同上 41 109年11月15日 23:24:46 同上 1000元 同上 42 109年11月16日 01:05:49 同上 1000元 同上 43 109年11月16日 01:18:19 同上 1000元 同上 44 109年11月16日 01:46:36 同上 1000元 同上 45 109年11月16日 01:58:03 同上 1000元 同上 46 109年11月16日 02:04:01 同上 1000元 同上 47 109年11月16日 02:12:20 同上 1000元 同上 48 109年11月16日 02:15:15 同上 1000元 同上 49 109年11月16日 02:19:48 同上 1000元 同上 50 109年11月16日 02:27:07 同上 1000元 同上 51 109年11月16日 02:27:58 同上 1000元 同上 52 109年11月16日 03:00:07 同上 1000元 同上 53 109年11月16日 03:37:12 同上 1000元 同上 54 109年11月16日 04:04:34 同上 1000元 同上 55 109年11月16日 04:05:56 同上 1000元 同上 56 109年11月16日 04:41:28 同上 1000元 同上 57 109年11月16日 05:38:30 同上 100元 同上 58 109年11月16日 12:58:54 同上 100元 同上 59 109年10、11月間某日 遠傳公司上網計量包 650元 網路流量增加之服務 合計 4萬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