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甲○○明知其與乙○○及徐粤英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前簽有「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前開農場經營契約),約定由乙○○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151地號土地)做為擔保抵押,抵押借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手續費與代書費後,其中借款中至少有80萬元由甲○○取走,甲○○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乙○○及徐粤英收執以供擔保,由甲○○負責銷售農場產出之農作,並約定合作經營農場所得淨利由乙○○及徐粤英分得6成,甲○○分得4成,契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詎甲○○明知合作期間除因乙○○、徐粤英以裝潢為由請其還錢而返還20萬元外,並未悉數返還本金亦未支付乙○○、徐粤英任何合作利潤,竟意圖使乙○○、徐粤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提出告訴狀乙紙及於106年9月12日、10月13日、11月7日偵訊時虛捏其業已悉數返還取得之借款予乙○○及徐粤英,但渠等卻拒不返還上開本票而侵占入己等不實情事,因認渠等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嗣甲○○告訴乙○○、徐粤英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東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就前開農場經營契約涉有詐欺乙○○及徐粤英部分,經東檢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號、第28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已經有將取得款項全部還給乙○○,並且有給付利潤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二、經查,被告與乙○○及徐粤英簽定前開農場經營契約,約定由乙○○所有之1151地號土地做為擔保抵押,抵押借得之款項100萬元扣除手續費與代書費後,其中被告取得至少80萬元,被告並開立上開本票1張予乙○○及徐粤英收執以供擔保;被告曾至少返還20萬元予乙○○及徐粤英;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東檢提出告訴狀乙紙及於該案偵訊時表示已將取得借款全數返還予乙○○及徐粤英,但渠等卻拒不返還上開本票而侵占入己,而認渠等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證人乙○○、徐粤英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106年8月10日刑事告訴狀、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乙○○)、卑南初鹿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1151地號林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乙○○)、115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12 月 25 日東營字第1062900326 號函及附件乙○○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被告前開告訴乙○○、徐粤英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東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就前開農場經營契約涉有詐欺乙○○及徐粤英部分,經東檢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號、第28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乙節,亦有東檢107年度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並給予利潤2萬元予乙○○、丙○○?
㈠、經查,證人乙○○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是我一個人跟甲○○接洽,是甲○○去我農地找我,他剛好看到我在種高麗菜,他說我可以把高麗菜賣給他;之後他就經常過來,比較熟了就跟我說他在經營肥料,我想說要弄就弄大一點,他可以資助,後來我去找台新(即台新當鋪)借款;104年中旬,甲○○給我兩張總面額約20、30萬左右的支票,說是經營農場賺的,我們要去農會兌現時,農會小姐跟我說這是空頭支票,2、3個月後,甲○○又直接給我老婆3張票,是我老婆處理的,也是沒拿到錢,後來我去找甲○○叫他還錢,我想去台新還款,他遲遲不肯還,後來在去找他,他才匯款,但只有匯款20、30萬,他就沒有在還錢,我只好用我媽和我姊的地跟農會貸款140萬,用其中105萬去還台新的貸款等語(他卷第67頁)。核與本院108年訴字第161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110年9月28日審理程序、本院114年7月16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2439卷第99-107頁;本院卷第249-255頁)。證人邱粵英於偵訊中亦證稱:甲○○說他要收購我們種的菜,就帶我們去台新借款;簽約完,甲○○拿100萬本票給我們說當作我們的護身符,表示他沒有騙人;甲○○有另外拿票給我,都臨時打電話給我約在路上,乙○○有另拿給我兩張票,但去鹿野農會都不能兌現,我就生氣把票撕掉;最後甲○○只給我20萬;後來我們用媽媽、大姑的土地去農會貸款,我老公拿錢去台新還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另案110年11月3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大抵吻合(見偵2439卷第55-62、262-267、274頁),乙○○復提出其母○○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姊○○所有之同段101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其個人之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為佐,以證明確實有於105年1月26日將上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鹿野農會,該會遂於同年月27日核撥140萬元至乙○○帳戶內,同年月29日即以提領110萬元,而原向台新當鋪借款而設定抵押1151地號土地,則於同年2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亦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55頁),足見證人乙○○、邱粵英前揭所稱被告並未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而係由乙○○另行將其母、其姊設定抵押向鹿野銀行貸款償還等情,並非無憑。
㈡、再查,證人即台新當鋪負責人張貴桐於本院另案110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帶乙○○來台新當鋪借錢,乙○○當時是拿土地抵押借款100萬元;一開始是甲○○去繳利息,甲○○沒有繳之後,乙○○有自己去繳;乙○○有來抱怨說利息本來是甲○○要繳,後來變成乙○○要繳,我放款出去之後,利息誰來繳都OK,只要沒有繳,我一定會處分土地,而我要處分的時候,一定會跟當事人講,那當事人就會跟我抱怨,然後過沒多久,乙○○好像就找他親戚去貸一筆錢出來,然後還給我之後,就把設定的部分塗銷掉還給他;乙○○是清償本金100萬,如果他有欠利息,我會跟他要那幾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益徵證人乙○○、邱粵英前開所言非虛。
㈢、被告固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匯款執據,以證明其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3月23日、5月22日、12月23日、105年、1月6日以無褶存款20萬元、10萬元、2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業已悉數償還取得之借款及給予利潤2萬元予乙○○、邱粵英。惟查,除104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乙○○、邱粵英確實受領外(如前所述),其餘款項部分,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如果甲○○將款項全部還我,我就會把本票還他;我的郵局帳戶都是丙○○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5頁;偵92卷第15頁)。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3年12月27日20萬元那筆我是有看到,但甲○○是匯進去又叫我們領出來,他就說要做肥料投資;104年3月23日10萬元這筆我知道,就是匯款進去,又叫我領出來;104年5月22日2萬元、12月23日20萬元、105年1月6日20萬元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偵2439卷第62-64頁)。證人邱粵英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這些款項就是被告匯進來,然後又說要做投資,又提領出去;他說要買肥料做投資,會給我們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綜觀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1頁),確實如證人丙○○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3月23日、5月22日、12月23日、105年1月6日無褶存款後,同日或相隔幾日,款項遭領出,益徵證人乙○○、丙○○前開所指被告並未返還全部款項實足可採。再者,如被告已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乙○○當無央請其母、其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再向鹿野農會貸款清償對台新當鋪欠款之理。況真如被告所述業已返還全部款項,其何不於105年1月6日存入最後一筆款項時當場要求乙○○、丙○○一併返還上開本票,反遲至106年8月10日方以乙○○、丙○○拒不返還上開本票提起侵占、背信告訴(見他卷第3-5頁),在在可見被告辯詞不足為據。
㈣、此外,乙○○曾因本件款項糾紛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並遭被告提起傷害及恐嚇告訴(嗣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恐嚇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此觀東檢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影卷自明,倘被告確實還款,乙○○自無向其追討債務之動機。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質之證人邱粵英其後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6日存入乙○○郵局帳戶內之各1筆20萬元,卻再行提領交予被告之緣由,證人邱粵英證稱:相信甲○○會幫我們投資肥料,可以賺到錢,我還是願意把錢領出來;甲○○於104年12月10日有還我一筆20萬元,我願意再繼續相信他而提領做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274-275頁),亦未背離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並給予利潤2萬元予乙○○、丙○○,卻以已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渠等拒不返還上開本票為由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誣告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先後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偵訊時為不實申告,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目的,而可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東檢誣告乙○○、邱粵英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除致渠等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渠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案發時從事農產品批發買賣及生產、月收入約5-10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