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合吉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合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合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 告 周合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合吉係高安工程行(下稱高安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己身並未申領有何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秋夢真、劉孝志、詹奇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高安行拆除鷹架後所產出、尚未分類處理前屬不具效用之防塵網(下稱前開防塵網),載運至張富女(已歿)名下、由不知情之女張秀珍繼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110年年5月7日移轉登記為臺東縣所有)任意堆置。嗣因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同警方於110年1月28日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合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秋夢 真、劉孝志、詹奇樺,將高安行拆除鷹架後所產出之防塵網,未先分類整理,載運至前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秋夢真、劉孝志、詹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合吉指示高安行 員工將高安行拆除鷹架後所產出之防塵網,未先分類整理,即載運至前開土地堆置貯存之事實。 3 證人即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土地原為母親所有,已遭到臺東縣政府徵收,並未同意被告周合吉在前開土地堆置貯存之前開防塵網之事實。 4 偵破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環稽字第1100002488號函、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會勘紀錄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周合吉在前開土地堆置之前開防塵網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申請書各1份。 證明前開土地原為張富女所有,於110年5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移轉登記為臺東縣所有、同案被告張秀珍於109年6月20日即已申請拆遷補償之事實。 6 被告周合吉提出之清運照片4張、群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各1份 1.佐證前開防塵網係高安行拆除鷹架後所產出、尚未分類處理前屬不具效用之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遭稽查後,始於110年2月18日委由群達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合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