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巢光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巢光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巢光明、巢元明(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死亡)均為巢薌農(業於100年6月5日死亡)之子,巢育誠則為巢元明之子及巢薌農之孫。巢光明明知巢育誠並未於96年至98年間遺棄巢元明,且此部分其於105年5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巢光明於105年7月27日具狀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又經巢光明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駁回確定。巢光明竟為影響與巢育誠間關於巢薌農之遺產分割民事訴訟結果,並意圖使巢育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9時55分許,復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巢育誠提出巢育誠於94年至98年間遺棄父親巢元明之告訴。
二、案經巢育誠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巢光明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提出兩次遺棄巢元明之告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誣告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無誣告之犯意,告訴人確有遺棄巢元明,無虛構任何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其實積極主張他的權利,卷內也都附了相關的證明資料,他主觀上是認為就是有遺棄這件事,並沒有故意去虛擬,沒有誣告犯意,被告是一直在主張他的權利。被告這次提告遺棄的犯罪事實跟105年的案件其實並沒有重疊。就算真的有重疊,可是105年不起訴處分,是因刑事訴訟法154條證據不足,對於不起訴的案件,如果有發現新的事實,新的證據仍然是可以再提出告訴。本案被告他提告遺棄的那個事實,主要指的是94年、95年在巢元明被安置到太平榮家之前,他住在東海國宅沒有人照顧,沒有請看護,那這個房間發出惡臭,還被鄰居檢舉,是後來榮服處派人強制帶他去就醫,之後把他安置在太平榮家,被告他這次告的,指的遺棄主要犯罪事實指的是這一段,被告只是覺得說,那個不起訴處分草率,只引用巢育誠得供述,只引用劉敏的證言,就作出不起訴處分了,被告不服這個不起訴處分,因為講的時間、範圍都不對,所以才再提起本件遺棄的告訴,這個並不是完全沒有依據,被告至少在主觀上他深信在那段期間,巢育誠是遺棄他的父親巢元明的,也就是他的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5-236頁)。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
1、被告巢光明、巢元明(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死亡)均為巢薌農(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之子。
2、巢育誠目前為巢元明法律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被告巢光明於105年間對巢育誠提出遺棄告訴,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均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巢育誠無遺棄之行為,而以105年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巢光明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駁回,經巢光明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駁回確定。
4、巢光明於110年1月13日9時55分許,至臺東地檢署對巢育誠提出巢育誠遺棄巢元明之告訴。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第115頁):
1、被告於110年1月13日9時55分許,至臺東地檢署對巢育誠提出巢育誠遺棄巢元明之告訴,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
2、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何?
3、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告之事實,是否相同?
㈣、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理由如下:⑴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巢薌農死亡後,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而生
有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司法案件,足認被告因巢薌農死後之財產分配,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進而採取附表所示之提出告訴或提起訴訟之行為。被告亦自承:跟遺產有關,巢育誠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的身分關係;現在才告是因為我們要做遺產分割,要將我父親在台東的資產查清楚。巢元明有拿我父親的錢去購買房屋等語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1頁、第57頁)。
⑵參以附表編號7、8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巢元明非巢薌農之
子,目的為排除告訴人依民法第1140條對巢薌農遺產代位繼承之權利,亦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於本案113年5月10日審理期日所稱:與巢育誠之間尚有民事訴訟在進行,跟遺產有關。巢育誠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的身分關係。103年間告父親(指巢薌農)偽造文書是因巢元明也不是我們家的人。因為我是我家裡的嫡長子,我認為巢元明不是我的親兄弟,我查到資料巢元明是童養媳生的兒子,跟我父親的自傳不符。遺產就是遺產,但巢育誠跟巢元明都應該除去繼承人身分(見111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1頁);他的巢元明本身是一個傷害,是一個假貨,再加上後面這個又是一個假貨(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等語相符。被告因無法排除巢元明對巢薌農之應繼分,遂採取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提出告訴或提起訴訟之行為,欲排除告訴人為巢元明之繼承人之身分或告訴人喪失對巢元明之繼承權,進而無法代位繼承巢元明對巢薌農之應繼分。亦可佐被告因遺產分割事件而對告訴人有強烈之誣告動機,足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⑶再參酌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
時自承;原來不起訴是用證人劉敏的證言,但劉敏是巢育誠雇用的人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明知105年曾提告巢育誠於96年至98年間遺棄巢元明,該遺棄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明知巢育誠有雇用看護劉敏乙情,足認被告於本案提出告訴前,已知悉告訴人並無遺棄巢元明,卻因遺產分割事件,而想方設法排除告訴人對巢薌農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被告並非僅單純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而是為遺產分割而虛構告訴人對巢元明為遺棄之行為。
2、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巢育誠分別為巢元明(已歿)之子、巢光明之姪兒。巢育誠於00年00月間,竊取巢元明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後,即盜領其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就被告盜領巢元明100萬元之同一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巢元明旋因與巢光明爭吵而氣急攻心,致陷昏迷,再遭巢育誠惡性遺棄,未予照顧,因而慘死。上開不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巢光明105年5月11日向該署以刑事「表示意見」理由狀敘及告訴人巢育誠於96年至98年間之行為(見105年他字第313號卷第1-4頁)。
3、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至臺東地檢署製作筆錄,並表示:巢元明於98年7月22日往生了,依據馬蘭榮家提供的資料,94年有要巢育誠帶巢元明去治療,但巢育誠都沒有帶他去治療,95年因為他房間很臭,別人去舉報,把巢元明送去醫院,巢育誠直到巢元明往生都沒有去看他,最早遺棄行為是發生在94年,94年到98年都有等語(見111年他字第279號卷第53頁)。
4、從上可知,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告巢育誠遺棄巢元明之事實均為:96年至98年間之情事。雖辯護意旨為被告巢光明辯以: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且有新事實、新的證據仍然是可以再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過於草率等節。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案被告巢光明於105年間對巢育誠提出遺棄告訴,為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巢育誠無遺棄之行為,而以105年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提起再議,遭花蓮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駁回,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⑵本案與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時間部分重疊
,已如前述,且提及之事實相同,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被告巢光明105年5月11日向臺東地檢署以刑事「表示意見」理由狀載明「交由醫院照顧之孝道行為,尚由台東榮民醫院黃輔導員代行其『義務』(見105年他字313號卷第2頁)」:105年7月27日向臺東地檢署以刑事「再議」理由狀已敘及「尤以被告辯稱巢元明自92年即住台東榮民之家,均為謊言!90年至00年0月間,巢元明偕巢薌農(父親)皆住原戶籍地,即台東市○○路000號2樓,93年4月以後,巢薌農北返後,巢元明即回住○○市○○街00號4樓。96年間,迄屁股潰爛大小便失禁,由台東榮民服務處黃輔導員強制送醫。之後巢元明就長期流浪於台東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醫院,僅於醫院『拒絕收容』時期,而暫住台東榮民之家,皆『塑子忤逆』,96年以後,巢元明即無以為家,終於孤寂、悲憤往生!(見105年聲議字66號卷第3頁)」,是以本案被告於110年後再至臺東地檢署提告巢育誠遺棄之內容與前案(即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無不同,且卷內及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讓本院產生或有可能有此情事之新證據。
⑶然被告已如前㈣1所述,係因遺產分割事件,欲排除告訴人對
巢薌農代位繼承之應繼分,並非僅單純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而是為遺產分割而虛構告訴人對巢元明為遺棄之行為。被告既係基於使巢育誠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仍成立誣告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徒憑己意無端申告告訴人巢育誠,其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兩人之尊親屬巢薌農之遺產分割事件,發生爭執,被告未待該司法案件確定,即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4、18至22之行為,並誣指告訴人遺棄巢元明犯罪,非僅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陷於刑事追訴風險,除讓告訴人疲於應訴,耗費時間、金錢外,更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所生危害匪淺,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始終否認,未見其悔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誣告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裁判或處分時間(民國) 巢光明 簡要主張 對象 訴訟結果 案由 1 98年12月24日 告訴巢育誠利用其父巢元明住院而保管其父之帳戶機會,侵占新臺幣100萬元 巢育誠 不起訴處分 侵占 2 99年3月19日 對98年度偵字第2737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巢育誠 聲請駁回 侵占 3 99年4月8日 對於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9號駁回再議乙案聲請交付審判 巢育誠 聲請駁回 侵占 4 99年12月30日 告訴巢育誠、翁蓓莉共同以借貸為名,詐欺巢元明新臺幣100萬元 巢育誠 翁蓓莉 不起訴處分 詐欺等 5 100年9月13日 對於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3號駁回再議乙案聲請交付審判 巢育誠 翁蓓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珠股江檢察官 聲請駁回 詐欺等 6 102年11月11日 告訴巢育誠於網路上發表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巢光明之名譽 巢育誠 不起訴處分 妨害名譽 7 103年2月18日 告訴巢元明、巢薌農明知巢元明非巢薌農之子女,仍辦理戶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巢元明 巢薌農 不起訴處分 偽造文書 8 103年5月30日 巢元明非巢薌農之合法子女,故巢育誠不得代位巢元明繼承巢薌農之遺產,應更正戶籍資料並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巢育誠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9 103年5月30日 被繼承人巢薌農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其配偶張淑君於87年4 月23日死亡,其子巢克明於88年9 月14日死亡。原告巢光明、被告巢先明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巢薌農之繼承人;被告巢友銓、巢嘉文為巢克明之子,為被繼承人巢薌農之代位繼承人。另據戶籍記載巢元明之父為被繼承人巢薌農,被告巢育誠為巢元明之子,巢元明於98年7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巢薌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巢先明 巢育誠 巢友銓 巢嘉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請求分割遺產等 10 104年4月7日 告訴巢育誠提領其父巢元明之遺產,侵占為己用及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毀損巢光明名譽之言論 巢育誠 不起訴處分 侵占等 11 104年2月16日 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巢育誠 上訴駁回 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12 105年7月14日 告訴巢育誠竊取其父巢元明新臺幣100萬元並惡意遺棄其父巢元明 巢育誠 不起訴處分 遺棄 13 105年8月16日 對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巢育誠 再議駁回 遺棄 14 105年9月29日 對於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駁回再議乙案聲請交付審判 巢育誠 聲請駁回 遺棄 15 107年3月20日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請求分割巢薌農遺產。 巢先明 巢育誠 巢友銓 巢嘉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巢薌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16 108年6月13日 巢光明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 巢先明 巢育誠 巢友銓 巢嘉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17 110年7月28日 告訴巢光明使用影本辦理巢育誠之戶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巢元明 不起訴處分 偽造文書 18 111年1月10日 告訴巢育誠前往巢光明之住處放火燒毀其所有之塑膠箱 巢育誠 不起訴處分 公共危險 19 111年4月7日 告訴巢育誠偽造出生證明 巢育誠 不起訴處分 偽造文書 20 111年8月23日 對於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再議乙案聲請交付審判 巢育誠 聲請駁回 偽造文書等 21 111年11月21日 確認巢元明與巢育誠親屬關係不存在 巢育誠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22 111年11月21日 確認巢元明與巢育誠親屬關係不存在 巢育誠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