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群寧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群寧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謝群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謝群寧、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任裕民、陳姿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1-1第209-213、221-223、247、249頁、偵卷1-2第6、7、51頁)、證人陳秋華於偵訊之證詞(偵卷1-2第64、6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2第31-34、57-60頁、偵卷2第97、99、101-111頁、本院卷第139、141-148、169、170頁),且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磅秤1臺可憑。此等被告自白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而可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毒品購入成本(本院卷第155頁),已可佐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賺取價差,自當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1第133-141頁、偵卷1-2第165、269頁、聲羈卷第82-84頁、本院卷第153-155、302、303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施用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同條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取得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復均無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2年9月1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39081號函、同年10月1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41476號函(已移送至檢方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該署同年9月18日東檢汾月112偵2738字第1129014140號函、同年10月19日東檢汾月112偵2738字第112901605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1、135、171-201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雖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4次,販賣之對象僅2人,及販賣之金額尚非甚高,所販毒品數量亦非龐大,惟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因同類案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同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5年3月、4年4月、3年10月、1年6月、10月、7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54、268-270頁),卻未因歷經前揭之罪刑宣告而記取教訓,仍無視法律規範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客觀上誠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卻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述其他毒品犯罪行為人之態度,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施用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大麻種子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以販售中古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其一已成年,其餘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結果動輒長逾10年甚或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之磅秤1臺亦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3、154、156、303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除編號3部分僅收到5,000元外,其餘已由被告如數受領,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4、156、30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經搜索扣得之其他手機、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宣告罪刑 沒收 1 任裕民 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許 高雄市○○區○○0街0○00號(音樂河大樓D棟12號19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2,500元 謝群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任裕民 112年1月29日或30日12時許 高雄市○○區○○0街0○00號(音樂河大樓D棟12號19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3,500元 謝群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任裕民 112年3月4日20時許 高雄市○○區○○0街0○00號(音樂河大樓D棟12號19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 7,500元 (僅收到5,000元) 謝群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姿蓉 112年2月8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 3,000元 謝群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