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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霞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霞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鍾明霞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臺東縣衛生局醫政科(下稱:醫政科)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預算科目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挪作他用及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醫政科於108年11月30日在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桂田酒店)舉辦「衛生計畫撰寫實務課程」,實際開銷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鍾明霞、醫政科專案助理李帝瑩(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順利核銷該活動案之承辦經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桂田酒店可將部分消費者之溢付款項寄存於「訂金單」之機制,將未用畢之差額3,140元寄存於桂田酒店後,由鍾明霞要求不知情之桂田酒店人員,提供總額99,000元(場租59,000元、餐費40,000元)之不實發票收據,再由李帝瑩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申請單,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憑證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銷款項後,再將前開未用畢差額款項使用於109年12月26日舉辦之縣長就職典禮會後醫療業務討論餐敘(下稱縣長就職餐敘)酒水費用,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醫政科於109年12月25日在桂田酒店舉辦「衛生計畫撰寫實務課程」,實際開銷為67,312元,鍾明霞為順利核銷該活動案之承辦經費,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酒店人員提供總額70,000元之不實發票收據(即場租50,000元、餐費20,000元),並將未用畢之差額2,688元訂金單寄存於桂田酒店後,再由不知情之醫政科技士陳炯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申請單,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憑證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銷款項後,再將前開未用畢差額款項使用於109年12月26日舉辦之縣長就職餐敘酒水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醫政科於109年12月26日在桂田酒店舉辦縣長就職餐敘,實際餐費為1桌12,000元,惟依法餐費核准上限為每桌4,000元,鍾明霞為順利核銷承辦經費,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桂田酒店人員提供「每桌4,000元、總額12,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帝瑩、陳炯橦據以製作採購申請單,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憑證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銷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醫政科於110年3月31日在桂田酒店舉辦「遠距醫療記者會」餐敘活動,實際開銷88,000元,鍾明霞、李帝瑩(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順利核銷該活動案之承辦經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明霞要求不知情之酒店人員提供總額9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並將未用畢之差額10,000元訂金單寄存於桂田酒店後,再由李帝瑩據以製作採購申請單、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憑證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銷款項後,再將前開未用畢差額款項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餐敘活動,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鍾明霞明知醫政科業務費用之報支項目僅限文具用品採購,為消耗109年度之業務經費,與李帝瑩(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明霞指示李帝瑩接續於109年12月18日、24日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文化廣場(下稱統一廣場),購買價值9,000元、9,500元之禮券,並要求不知情之商家人員,填載不實之文具商品項目之統一發票收據,再據以製作採購申請單,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憑證所載項目屬實,而據以核銷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鍾明霞明知醫政科業務費用之報支項目僅限文具用品採購,為消耗110年度之業務經費,與李帝瑩(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明霞指示李帝瑩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統一文化廣場,購買價值9,200元之禮券,並要求不知情之商家人員,填載不實之文具商品項目之統一發票收據,再據以製作採購申請單,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憑證所載項目屬實,而據以核銷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帝瑩、林家伶、許敏靖、黃素貞、陳炯橦、林秀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鍾明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64至265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56頁、第316頁、第318至319頁,本院卷2第263至269頁),核與證人李帝瑩、林家伶、許敏靖、黃素貞、陳炯橦、林秀香、黃明恩、王栩韻、曾靜如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251至261頁,偵卷2第255至259頁,偵卷3第57至71頁、第129至131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7頁,偵卷4第55至69頁、第301至305頁、第321至327頁,本院卷2第13至39頁、第41至55頁、第56至78頁、第97至123頁、第124至135頁、第154至164頁、第184至189頁、第190至20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醫政科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均為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在其職務所掌範圍而製作之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係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帝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係透過案發時不知情之李帝瑩、陳炯橦實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醫政科之科長,其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然為求活動經費及年度預算順利核銷,貪圖便宜行事,竟以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及臺東縣政府屬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280至281頁、第285頁、第2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47頁),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

二、四、五、六之未用畢差額、禮券均未中飽私囊(理由詳後述),又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行中,各取得價值9,000元、9,500元、9,200元,總計27,700元之統一文化廣場禮券,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扣案之禮券價值數額共計37,450元,已超出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可憑(偵卷1第245頁、第247頁,偵卷3第27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禮券中有部分是她使用獎勵金購買而得等語明確(偵卷2第77至7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自扣案禮券中,僅就事實欄五、六所示禮券價值範圍內在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後有將事實欄五、六之部分禮券交與李帝瑩採買醫政科辦公室文具使用(理由詳後述),屬被告犯罪行為既遂後之犯罪所得處分範疇,無礙於上開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產生之未用畢差額,自始均留存於桂田酒店中,其所有權固屬桂田酒店,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基於「舉輕明重」法理,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情形,自應作同一解釋。

(四)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證人李帝瑩、許敏靖、黃素貞、蔡芳美、陳炯橦、林秀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家伶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將事實欄一、二之未用畢差額,僅用於縣長就職餐敘活動,非個人私用;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據111年3月10日廢止前之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支給原則第4條規定,本得依實際情形,核實辦理,不受每1桌上限4,000元限制,檢察官認依法有上開4,000元限制適用,容有錯誤;就事實欄四之未用畢差額,雖用於附表一所示之餐敘活動,然該活動皆與公務相關,亦符合公務禮儀規範;就事實欄五、六之禮券部分,被告係計畫用以購置醫政科所需文具用品上,未提供自己私用,故被告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示時間,使用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製作採購申請單,並以此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據以核銷款項等情,因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上開所為,因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經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未用畢差額,被告均使用於縣長就職餐敘活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該次餐敘活動主旨係臺東縣長就職週年活動配合遠距醫療宣導,此有縣長就職餐敘活動簽、經費該算表呈可憑(偵卷4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益徵該次餐敘活動屬公務活動,則被告將上開未用畢差額使用該次餐敘活動,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另被告雖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不實單據辦理向臺東縣政府核銷等情,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有何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

2.就事實欄四部分

(1)關於臺東縣政府公務人員因承辦之公務而有餐飲必要,經向縣府主管事前報准或事後同意,上開因公務而支出餐飲費用,得向臺東縣政府請款,且該公務時間並不限於上班等情,業據證人林秀香、黃明恩、曾靜如、王栩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71至74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64頁、第188至189頁),且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4點亦明文揭示: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核屬公務禮儀範疇,由此可認臺東縣政府公務人員因公務之推動、溝通協調、乃至於因此需要接待外賓等情形下,應可進行符合公務禮儀之餐飲活動,且經向主管事前報准或事後同意,上開餐飲所支出之費用亦得向縣府請款、報銷等情,足勘認定。

(2)另被告將事實欄四所示之未用畢差額,均分別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餐敘活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附表所示各該餐敘活動均與公務相關,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之餐敘活動部分⓵就附表一編號1之餐敘活動原因,依證人許敏靖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時分別證稱:我於114年3月31日代表衛福部前往臺東參與於同年4月1日舉辦民安演習,並於民安演習當天在現場遇到被告,一般我們出差時,當地縣市衛生局經常會招待用餐請客吃飯,但被告當天告訴我有事沒辦法請吃飯,因此請我和我先生張傑閔於同年4月2日前往桂田酒店用餐等語(偵卷2第241頁,偵卷3第123至125頁);證人黃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1日民安演習屬於醫政科業務範圍,也必須派人參加,而被告要請許敏靖吃飯前,曾以業務為由向我事前報備過,我也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2第109頁、第113至115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實基於醫政科業務交流之公務原因,而以上開餐敘活動接待許敏靖,不僅有向時任臺東縣衛生局局長黃明恩事前報備,該餐敘活動亦屬依禮貌、慣例所為之公務禮儀活動等情,則被告將事實欄四之未用畢差額使用該次餐敘活動,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之情。

⓶至於上開餐敘活動固有公務無關人員參與及被告未參與等情

,然被告因係114年4月2日發生太魯閣火車重大事故,須執行緊急醫療業務而未能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恩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10頁),故不能因被告未參與該餐敘活動,即逕認其未公款公用;另被告顯係基於公務目的而舉行餐敘活動,已如前述,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基於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意圖情形下所為時,亦難以有公務無關人員參與之情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附表一編號2之餐敘活動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之餐敘活動原因,依證人王栩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負責人事業務,案發時因為衛生所人事異動,有在桂田酒店和被告討論該事項後,再轉達給縣長等語(本院卷2第185至188頁),證人黃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與王栩韻在桂田酒店討論人事異動及用餐的事情,被告在事後有向我報告,因為佔用王栩韻太多時間,所以我當然也同意等語(本院卷2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16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實基於醫政科人事業務之公務原因,舉行上開餐敘活動,不僅有向黃明恩事後報告並獲得同意,該餐敘活動亦屬依禮貌、慣例所為之公務禮儀活動等情,則被告將事實欄四之未用畢差額使用該次餐敘活動,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之情。

③附表一編號3之餐敘活動部分⓵就附表一編號3之餐敘活動原因,依證人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0年11月14日來臺東目的,除了參加告別式外,被告也有向我提到臺東縣因為新冠疫情造成護理人力短缺,希望我幫忙介紹有護理背景的人過來工作,並事先約好在11點半在桂田酒店用餐討論人力短缺事情後,再過去參加追思禮拜,後來也有媒合到一名到臺東衛生局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之餐敘活動原因確實與醫療人力招募相關,則被告基於人力召募之公務原因,舉行上開餐敘活動,並將事實欄四之未用畢差額使用該次餐敘活動,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之情。⓶至於證人黃素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修路緣故,

導致路程遲延,到臺東時已經12點半了,所以和被告碰面後,我們因為要取追思禮拜就離開了,所以沒吃到東西,更沒聊到人力短缺的事情,且邵明芬、蔡明容亦與討論事項無關等語(本院卷2第128至129頁、第135頁),然當日未進行討論原因係交通延宕所致,尚不能因未有討論,即逕認被告未公款公用,另該次餐敘活動雖有公務無關之人員一同參與,然被告顯係基於公務目的而舉行餐敘活動,已如前述,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基於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意圖情形下所為時,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④附表一編號4之餐敘活動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之餐敘活動原因,依證人曾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芳美當時有去桂田吃飯,因為醫政科那時缺人,被告詢問我們有無意願回去幫忙承辦或協辦緊急醫療工作,就約我們過去桂田酒店用餐,期間有講到回去工作的事及醫政科業務,蔡芳美也有答應被告要回去工作等語(本院卷2第154至156頁、第158至163頁);證人蔡芳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曾靜如及被告在桂田酒店用餐時,被告有說因為我曾辦理緊急醫療業務,希望我和曾靜如回去工作,我後來有答應被告,並回去醫政科做了9個月的緊急醫療工作等語(偵卷3第203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附表一編號4之餐敘活動原因確實與醫政科人力招募相關,則被告基於人力召募之公務原因,舉行上開餐敘活動,並將事實欄四之未用畢差額使用該次餐敘活動,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之情。

(3)綜上,被告將事實欄四之未用畢差額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餐敘活動,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有何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

3.就事實欄五、六部分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五、六之禮券是否醫政科業務費用報支項目等情,業據證人林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政科業務費用可以報支項目除了文具外,也包含禮券,其中文具項目金額低於10,000元以下,只要填寫請購單,不需主管簽准,但購買禮券不管任何金額都需要上級主管事先簽准並列冊管理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69頁、第74至77頁),足認醫政科業務費用確實可用來購買禮券,僅預算項目及程序與文具項目不同;證人李帝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預算執行率要百分之百,因為當時剩餘經費金額很大,被告就叫我去購買文具,並跟我說如果金額很多,不知道要買什麼,就買禮券,那時候適逢年底,大家都很忙,我只想要趕快拿發票核銷經費,所以就先拿禮券回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6至18、第2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僅基於年度預算核銷期限前完成業務經費核銷程序之便宜目的,而以事實欄五、六所示不實單據辦理核銷之可能性。

(2)再者,依證人李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自事實欄五、六之禮券中拿一些給我去購買文具,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幫忙去統計,看大家缺什麼,累積一定數量的話,就會找時間買,然後被告就拿一些禮券給我,也沒有仔細數,大概就1、2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陳炯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帝瑩會問同仁有需要什麼文具或資料夾,可以先提供給她,彙整完後再由她採購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54頁),足認李帝瑩在醫政科辦公室負責文具採買,且有自被告處取得事實欄五、六之部分禮券作為採買醫政科辦公室文具使用,已有公款公用之情形。

(3)至於扣案之禮券雖於111年7月13日自被告家中扣得,有前揭扣押物封條可憑,然扣案禮券價值數額共計37,450元,業已超過事實欄五、六之禮券扣除前揭購買文具後所剩之數額,則被告有無將事實欄五、六之禮券供己私自花用等情,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事實欄五、六之禮券供給已私自花用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五、六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分別有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被告均有公款公用之情形,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與本院前揭論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用餐時間 用餐地點 對象及扣抵消費金額 1 110年4月2日晚間 桂田酒店阿力海餐廳 邀約不知情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約用高級專員許敏靖偕同其配偶張傑閔用餐,並自事實欄四所示之訂金單中抵扣消費額新臺幣(下同)2,156元。 2 110年5月12日 桂田酒店好也粵式中餐廳 邀約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秘書王栩韻用餐,並自事實欄四所示之訂金單中抵扣消費額748元。 3 110年11月14日 桂田酒店好也粵式中餐廳 邀約不知情之五專同學黃素貞、邵明芬、蔡明容用餐,並自事實欄四所示之訂金單中抵扣消費額2,354元 4 111年1月19日 桂田酒店好也粵式中餐廳 邀約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前同事蔡芳美、曾靜如用餐,並自事實欄四所示之訂金單中抵扣消費額886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證據出處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桂田酒店108年11月30日訂金單、108年11月30日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 偵卷4第85頁、第109頁、第121頁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桂田酒店109年12月25日宴會作業通知發票、訂金單、被告刷卡單、109年12月25日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 偵卷3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偵卷5第281頁、第283頁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桂田酒店109年12月26日宴會作業通知、109年12月26日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 偵卷3第43頁,偵卷4第245頁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桂田酒店110年3月31日宴會作業通知單、發票、訂金單、被告刷卡單、110年3月31日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 偵卷2第83頁、第91頁、第93至94頁、第95頁、第97至101頁 5 如事實欄五所載 109年12月18日、24日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 偵卷3第23頁、第25頁 6 如事實欄六所載 110年12月30日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 偵卷4第295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明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明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鍾明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鍾明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鍾明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禮券,於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之價值範圍內沒收。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鍾明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禮券,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之價值範圍內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