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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秘福全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秘福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條伍拾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秘福全與林次妹為朋友關係,秘福全因言談中知悉林次妹不識字,且長期以家庭主婦及家庭理髮為業,社會經驗不足,良善可欺,有機可乘,遂親近林次妹,雙方進而交往,於取得林次妹全然之信任後,為下列犯行:

㈠秘福全前向林次妹表示黃金放在家中不安全,可由其代為保

管,林次妹遂將其所有之金條50兩等財物交付予秘福全。嗣秘福全因外債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某日,將林次妹交付其保管之金條50兩向陳進丁(已歿)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用以償還債務完畢,以此方式將上開金條侵占入己。㈡秘福全為向陳進丁借款,需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明知

自己並非要從事投資,為騙取林次妹名下所有之房地作為其借款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108年間對林次妹佯稱要投資,需要財力證明等語,林次妹因不識字又欠缺社會經驗,誤信為真,遂將名下所有臺東縣○○市○○街00號、28號建物及座落之臺東段3-435號、3-46號土地騰本交付秘福全,並配合秘福全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予秘福全。秘福全取得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及印鑑證明後,即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進丁佯稱林次妹有金錢需要欲借款等語,致陳進丁誤認林次妹有金錢需要且自願提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秘福全遂帶同林次妹前往代書謝幸貝指定之處簽寫本票、取款收據,由謝幸貝持之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林次妹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再由陳進丁配偶張素惠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款項予秘福全。秘福全以此取得上開借款款項後,將現金部分直接全數取走,張素惠匯入林次妹帳戶內部分,秘福全則持林次妹帳戶之存摺、印鑑為提領完畢。嗣因林次妹配偶於111年間過世,林次妹之子女辦理相關財產事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次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次妹、證人高雲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訴字卷第131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0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保管金條,並持前開金條向他人擔保借款,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等節。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侵占犯行,辯稱:黃金的事情我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黃金要向陳進丁抵押利息,當時告訴人沒有表示拒絕,此部分被告認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保管其所有之金條50兩等財物,並於106年至 1

10年間某日,將前開金條向陳進丁擔保借款170萬元,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幸貝、張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林次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東縣戶政事務所函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借款記帳筆記2張、匯款紀錄5張、本票及借據影本各4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70頁、第203至269頁、第273至32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次

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理髮店的客人,他也住我們那附近;我們是鄰居,我從小看他長大,很久以前就認識但不熟,後來有交往做朋友就熟起來;我有把我的黃金交給被告,他說他來保管,東西放在家裡會有小偷,我就都聽他的;被告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拿黃金去借錢;被告也沒有主動跟我講過要拿這些錢跟黃金去做什麼用途;被告是說要幫我保管,不是要去投資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至19頁;訴字卷第207至23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是我從小就認識的長輩,我從小就給她剪頭髮到大;因為告訴人家裡本來就沒什麼人在,我當初是真的想要幫她保管,才會跟她講我替她保管,後來因為我財務上有困難,所以就拿該批金條跟陳進丁借了170萬元,我把該批金條抵押在他那邊,後來無力贖回;借來的170萬也拿去還我在外面的欠債了;當時告訴人把金條交給我時,沒有講到同意我販賣或處分的話題;黃金的部分因為時間已經好幾年了,我當時財力很吃緊,沒印象有沒有跟告訴人講我要拿去抵押借錢這件事;我有告知告訴人要繳利息,所以把黃金放在陳進丁那裡抵押,我保管黃金一年左右後才拿去陳進丁那裡;我有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至22頁;偵緝字卷第51至61頁;訴字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最初係基於保管之意,取得告訴人上開金條而持有之,然就以上開金條作為借款擔保一事,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正面積極之明示同意。從而,被告於保管期間,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上開金條挪為己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該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規定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06頁),足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目的均為設定第三人不動產抵押以

取得借款,而分別先後向告訴人、陳進丁施以上開詐術,核屬其為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論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恣意將告訴人交付其所保管之金條用於擔保借款,以此方式挪為己用,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復見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良善可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名下建物土地謄本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致告訴人財產上蒙受巨大損失,甚至影響其晚年生活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高雲卿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39至240頁、第242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訴字卷第24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復斟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及罪質尚屬相近,侵害法益同一,考量其等整體不法性及罪責,暨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挪為己用之金條50兩,以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所取得之借款共計68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為騙取告訴人名下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106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對告訴人帳戶存摺、印鑑置放在家中不安全,可由其為告訴人保管,並可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在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或秘福全車上等處,陸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財物,全數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遂於此段期間,接續持之上開存摺、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提款條上蓋用告訴人印鑑,持之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方式陸續將郵局帳戶提領500萬6,300元、臺銀帳戶提領582萬4,000元,納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次妹之證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告訴人印章及前揭帳戶存摺提領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提領款項均有告知告訴人,較大筆的錢還是告訴人陪我去領,告訴人很少跟我提錢的事情,她只有跟我說錢要補回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領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能理解領錢、借錢之用意,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及上開帳戶存摺後,於106年至 0

00年0月00日間,接續持上開印章及帳戶存摺至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次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6年間

有先跟告訴人借款30萬元,後來有歸還,但我因為在外有欠錢,所以持續有先跟告訴人借款,後來告訴人就說她這樣要去領錢很不方便,所以就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印章交給我,我覺得當時她交給我是基於對我的信任,也默許我提領她帳戶內的款項,但我每次領都有告知她;有時候是提領之前會跟她說,有時候是提領之後,不一定是當天但我一定都有跟她講,甚至有幾次是她自己提領給我;後來領到帳戶內沒錢我也有跟她說,她只有跟我說要想辦法把領出來的錢補回去,我沒有說要保管或投資這些話,是她拿存摺跟印章給我;我領這些錢是因為我在外欠債,要領這些錢去還債;我領錢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只跟我說錢要補回來;房子抵押的時候,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房子是要拿去借錢,我只有跟她說要辦財力證明要投資,告訴人跟我說怎麼投資不管,但錢要補回來,後來房子貸款拿到的錢我是拿去還債,沒有投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至22頁;偵緝字卷第51至61頁;訴字卷第237至238頁)。

㈢參以證人林次妹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講要投資,我才

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我沒有講裡面的錢他可以拿去用;我把黃金跟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我有跟他要,他都不給,只是說到時候他全部用好再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至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通通交給他保管,我給他保管,我不知道他領了錢;被告只有講投資,每次都講投資,他說錢擺在銀行沒有利息,他都這樣講,都聽他的,最後郵局的錢、勞保的存款簿也是他在保管,保管到最後我跟他要,每次都說裡面沒錢了,沒有錢他說會補回原來的再給我,結果到現在也沒有看到;我每次都問他,他都說會給你恢復原來的,就是以前存多少錢就幫我存好再交給我;(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跟你講,跟你拿多少錢最後錢都會完整的還給你是不是?)對,他都這樣講,我都相信他;(法官問:如果會還你本來的金額的話,應該算借錢不是嗎?)他是講投資耶;(法官問:當時你郵局及臺銀帳戶都讓他保管,是不是因為信任他,他也缺錢剛好你有錢,他說會還你,你就借他去用,是這樣嗎?)是啊,到現在也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第207至230頁)。則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就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之原因,究竟係為保管、投資或借貸所用,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且經本院訊問其交付存摺、印章是否出於借貸關係,告訴人亦表示肯定之意,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佐以被告有為告訴人保管金條,並另有佯以投資名義,將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是否因年事已高且事隔已久而記憶不清,而將上開案情細節有所混淆,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據以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至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1 108年9月4日 300萬元 2 109年5月26日 90萬元 3 109年6月11日 200萬元 4 109年8月31日 9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