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超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給付陳子典新臺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補充記載為: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第7列補充記載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森林法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
:被告謝榮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陳子典、劉康安、許文豪、白登清、陳建平、張耀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政府11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
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私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另起訴書漏未論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1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補充。㈡被告已著手本案行為,但未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與本院審理程序之末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作範圍非大,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犯罪受法院裁判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公訴人、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自己所為,且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有意彌補己身所致告訴人樹木遭鏟除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臺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然考量被告墾殖本案土地範圍非大,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予以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 告 謝榮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超為臺東縣○○鄉○鎮○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鎮樂段677-1地號,下稱本案鄰地)所有人林淑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明知臺東縣○○鄉○鎮○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鎮樂段678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為陳子典所有,且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並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時,駕駛怪手機具,於墾殖本案鄰地時,越界墾殖本案土地,並挖除本案土地上樟木等植被,致本案土地整地墾殖面積達69.82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經他人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機具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間駕駛怪手在本案鄰地進行墾殖,惟否認知悉有越界墾殖至本案土地之情事,辯稱於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未有編號2(即臺東縣卑南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編號M,下稱編號2)。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土地上之樟木等植被遭被告墾殖時挖除。 2.證明於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委託友人即證人陳建平到場,佐證證人陳建平之證述屬實。 3 證人陳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所埋設樁數與臺東縣卑南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繪相符,且與110年9月28日鑑界測量結果相同。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地界仍越界墾殖之事實。 4 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之鑑界結果與110年9月28日複丈結果相同。 2.證稱其於111年1月18日與警方至本案土地進行丈量時,有明顯越界情事,且現場有倒下之樟樹等語。證明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 3.證明編號2界樁於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即埋設。 5 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秋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及本案鄰地於110年9月28日複丈時已遭墾殖,且並未要求需於複丈前清除本案土地及鄰地之地上物。 6 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耀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編號2界樁應有埋設,且埋設時被告應有在場。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地界仍越界墾殖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 證明被告以怪手墾殖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110年9月28日複丈時之現場照片、員警於111年1月18日勘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以怪手墾殖本案土地及鄰地,致土壤嚴重裸露,情節嚴重,且本案土地樹木遭挖除之事實。 9 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土保持山坡地查詢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為森林法所定之林地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 10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物務所111年6月3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10004450號函及所附臺東縣卑南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1.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時在場,知悉地界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8日指界埋樁之界樁位置與111年7月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複丈時之相同。證明被告知悉地界。 12 本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物務所111年7月1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100049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農土字第1110147759號函所附委員意見單 1.證明被告越界墾殖本案土地及墾殖面積。 2.證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履勘時未有水土流失情事而未遂。 13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及本案鄰地間地樁明確,非難以看見。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越界墾殖本案土地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墾殖他人林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扣案怪手1臺,請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