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輝

林梅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為同居關係,其等分別係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東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非法占用。竟自民國102年初某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經原住民委員會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堆置預拌機、砂石、廢棄土石、大型儲水槽、重型機具及發電機等活動式附屬設施,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12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75年1月10日及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明文。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又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第6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等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早於85年之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然查,被告2人係於102年年初,到臺東縣蘭嶼鄉做公共工程時,因聽聞他人說到之前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有在系爭土地堆放砂石,乃自該時起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機具及砂石,直到111年間才搬離,且其等於102年使用該土地時均係知情而仍使用該土地等情,早據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明一致在卷(偵卷2第26頁、第27頁),而觀諸該次筆錄係被告丁○○、丙○○在前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後,攜帶相關資料再次前往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由被告丁○○當庭核對資料確認後重新回答,並將過程載明於筆錄上,足認此部分供述應係其等詳細確認後所言,而堪可採信;且被告2人確係自102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沙子、土方使用怪手攪拌,並於104年間搭蓋混凝土廠,而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告2人雖於84年間曾堆放砂石於舊港口,然該舊港口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個地方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蘭嶼鄉公所農業課課員之己○○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甚詳(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內容一致;況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蘭嶼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85年迄今所有關於砂石業者違法或合法占用與排除及現場勘查等資料案卷,經蘭嶼鄉公所與承辦科室調閱相關資料回覆本院結果,最早與系爭土地占用相關之文件為「102年1月4日」之蘭嶼鄉公所公告,而最早與被告2人相關之蘭嶼鄉公所回覆被告王梅琳關於系爭土地之回函日期則為「102年8月8日」,此有相關蘭嶼鄉公所公告、土地審查會議紀錄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5頁、第19頁、第31頁),益徵其等確係自102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無訛。此外,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蘭嶼鄉椰油村鄉民代表戊○○、證人即同時占用系爭土地之砂石場負責人辛○○、證人即椰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蘭嶼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庚○○等人,對於被告2人究竟係自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均證述「不知道」、「沒印象」或「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第476頁、第480頁、第483頁、第489頁、本院卷2第63頁、第7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係早於80幾年間開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從102年初以後占用之某日起算。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尚難為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丙○○雖承認:其等未經原住民委員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堆置預拌機、砂石、廢棄土石、大型儲水槽、重型機具及發電機等活動式附屬設施,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121平方公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們85年就去這裡了,到90幾年有人說我們堆置這麼久要收租金,好像96年才開始租,每年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是交給椰油村發展協會,後來過了幾年換吳根火家族的人說土地是他們家族的,出來跟我們簽,我們才又將租金給吳根火,租金漲價為每年20萬元,給到111年9、10月間就收起來沒有做了。被告丁○○於85年間就有查過土地所有權人為蘭嶼鄉公所,有去找蘭嶼鄉公所承租,但蘭嶼鄉公所說需要找地主協調,要問椰油地區人的意見,因為蘭嶼問題非常多,臺東縣政府丟給蘭嶼鄉公所,蘭嶼鄉公所又推給我們,我們有取得部落會議同意,但後來蘭嶼鄉公所不辦。此外,我們用的時候因為有作工程,蘭嶼鄉公所有同意我們以系爭土地出料,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水土保持法部分,違反水土保持這件事根本不存在,本案完全沒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這件事情,函文只有寫到無致生水土流失,沒有寫到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

(二)經查:⒈本案系爭土地確為原住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且

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被告丁○○、丙○○為夫妻關係,其等分別係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東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於102年初某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堆置預拌機、砂石、廢棄土石、大型儲水槽、重型機具及發電機等活動式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121平方公尺,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被告丁○○見偵卷1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2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丙○○見偵卷1第49頁至第56頁、偵卷2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甲○○見偵卷2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附表所示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原住民

委員會之同意,業經被告2人坦承如前;而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蘭嶼鄉公所於102年7月8日取締、制止勘查處理,並通知被告2人,仍遲未移除搬離,有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取締、制止勘查處理紀錄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書告示單、現場照片在卷(本院資料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復因民眾舉報,經臺東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覺確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並函請蘭嶼鄉公所處理,蘭嶼鄉公所乃再於104年6月2日函請被告丁○○於2個月期限內將所屬器械、器具、廢土遷移並騰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貌,仍未配合處理,並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9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2日府原地字第1040074512號函、蘭嶼鄉公所104年6月2日蘭嶼農字第1040005799號函、110年8月5日蘭鄉農字第11000091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至於本案臺東縣政府雖曾於104年、109年間就系爭土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此係因東茂工程行於當時尚有承攬工程,無法依所定期限騰空土地,遂向蘭嶼鄉公所聲請延後拆除遷移,蘭嶼鄉公所於向臺東縣政府陳請釋示後,即依函示內容向臺東縣政府請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臺東縣政府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為蘭嶼鄉公所而非東茂工程行或被告2人,此並有東茂工程行104年6月9日函、蘭嶼鄉公所104年6月18日蘭鄉農字第1040006510號函、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30日府原地字第1040123891號函、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40191424號函暨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蘭嶼鄉公所104年10月8日蘭鄉農字第1040010561號函、東茂工程行109年6月12日東蘭工字第109061201號函、蘭嶼鄉公所109年7月2日蘭鄉農字第1090007413號函、109年8月12日蘭鄉農字第1090009143號函暨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10年7月1日蘭鄉農字第1100007887號函、110年8月5日蘭鄉農字第1100009107號函(本院資料卷第18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45頁),顯然僅係讓蘭嶼鄉公所處理被告2人未能於期限內騰空土地乙事,並非同意被告2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2人既明知其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同意,仍擅自以前開方式恣意占用系爭土地,且經行政機關依法取締、制止、限期騰空土地恢復原貌,仍遲未騰空或恢復,顯係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土地之犯意所為。

⒊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完全沒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這件事情,函文只有寫到無致生水土流失,沒有寫到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東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依會勘之情形,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臺東縣政府函覆結果為:「被告2人本案占用系爭土地行為,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東檢亮盈午112交查310字第1129005194號函、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17日府原地字第號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偵卷2第49頁、第5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本案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虞,臺東縣政府函覆結果為:「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原地字第11301459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45頁);惟關於臺東縣政府對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結果一般可分為記載「已致生水土流失」、「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2種,只要沒有辦法判定「已致生水土流失」,就會落在「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尚無水土流失之虞」則係指仍有發生之可能性,只是目前沒有發生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內容參照),是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可能,僅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既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仍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為法規競合之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被告本案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堆置預拌機、砂石、廢棄土石、大型儲水槽、重型機具及發電機等活動式附屬設施,應屬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常遭人濫行占用,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往往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仍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121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以及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2人之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本件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雖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然有與在地社區發展協會簽約並給付租金等情,兼衡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占用之期間及造成影響之程度;暨被告丁○○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倚賴之前存款,與被告丙○○同居,家裡尚有父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眼睛不佳;被告丙○○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倚靠之前存款,與被告丁○○同居,家裡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腳會疼痛,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偵查卷資料:

1.東茂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1 第23頁、偵卷2 第7頁至第9頁)

2.嘉裕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偵卷1第25頁)

3.土地使用同意書。(偵卷1 第27頁= 偵卷1 第59頁= 偵卷

1 第91頁至第92頁= 偵卷1 第97頁至第99頁)

4.領據。(偵卷1第101頁、偵卷1第103頁)

5.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4年1月9日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書告示單。(偵卷1 第29頁= 偵卷1 第57頁= 偵卷1 第96頁)

6.臺東縣政府104 年1 月9 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1 第30頁= 偵卷1 第58頁= 偵卷1 第95頁)

7.104年3 月30日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

(偵卷1 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偵卷1第61頁至第65頁= 偵卷1 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卷2 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2 第69頁至第75頁)

8.臺東縣政府104 年4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040074512號函。(偵卷1 第33頁至第34頁= 偵卷1 第89頁)

9.臺東縣○○鄉○○000 ○0 ○0 ○○鄉○○○0000號函。(偵卷1 第37頁至第38頁= 偵卷1 第67頁至第68頁=偵卷1 第109 頁至第110 頁)

10.東茂工程行104 年6 月9 日函(偵卷1 第39頁= 偵卷1 第69頁= 偵卷1 第111 頁)

11.合約書。(偵卷1 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1 第70頁至第71頁= 偵卷1 第112 頁至第113 頁)

12.臺東縣政府104 年9 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40191424號函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偵卷1 第43頁至第44頁= 偵卷1第73頁= 偵卷1 第115 頁至第116 頁)

13.臺東縣政府109年8 月6 日府原地字第1090142923號函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偵卷1 第45頁至第47頁= 偵卷1第75頁= 偵卷1 第117 頁至第118 頁)

14.被告丙○○110 年8 月12日陳情書。(偵卷1 第47頁= 偵卷1第77頁= 偵卷1 第119 頁)

15.被告丙○○111 年4 月11日陳情書。(偵卷1 第123 頁)

16.被告丙○○112 年3 月14日陳情書。(偵卷2 第37頁)

17.110年11月23日蘭嶼鄉椰油段143 地號東茂工程行遷移地上物協調會會議紀錄。

(偵卷1 第79頁至第80頁= 偵卷1第121 頁)

18.公有山坡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1 第87頁= 偵卷1第93頁、偵卷2 第63頁)

1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資料。(偵卷2 第5頁、偵卷2 第99頁)

20.臺東縣○○鄉○○000 ○0 ○0 ○○鄉○○○0000000000 號函。(偵卷2 第29頁)

21.臺東縣政府102 年12月18日府建土字第1020242806號函。(偵卷2 第31頁)

22.112年3 月14日臺東縣蘭嶼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

表及會勘照片。(偵卷2 第41頁至第47頁)

23.臺東縣政府112 年6 月17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2 第53頁= 偵卷2 第97頁)

24.臺東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照片。(偵卷2 第55頁至第57頁)

25.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地政司地籍資料。(偵卷2第65頁至第67頁)

26.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制止通知書。(偵卷2第81頁)

27.臺東縣蘭嶼鄉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查報表。(偵卷2 第83頁至第87頁)

28.臺東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制止書及相關圖資影本。(偵卷2 第89頁至第93頁)

29.臺東縣政府112 年7 月11日府原地字第1120135321號函。(偵卷2第95頁)

(二)本院卷資料:

1.臺東縣政府112 年12月20日府農土字第1120263506號函及過往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87頁至第133頁)

2.臺東縣政府113 年8 月13日府原地字第1130145972號函。(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9頁)

3.蘭嶼鄉公所113 年9 月6 日蘭鄉農字第1130010196號函。(本院卷1第257頁至第259頁)

4.臺東縣政府113 年11月7 日府原地字第1130211588號函及附件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324頁)

5.臺東縣政府114 年2 月8 日府原地字第1140012938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核要點。(本院卷1第373頁至第377頁)

6.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1 第405 頁至第428頁)

7.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本院卷2 第9頁至第13頁,正本附於彌封卷內)

8.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本院卷2 第109 頁至第125頁)

9.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4 年8 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4000636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2第145頁至第155頁)

10.臺東縣政府114 年8 月15日府建土字第1140184971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157頁至第162頁)

11.臺東縣政府114 年8 月22日府農地字第1140184972號函。(本院卷2第165頁)

12.臺東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部落會議紀錄。(本院卷2 第167 頁至第185頁)

13.臺東縣○○鄉○○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87頁)

14.蘭嶼鄉公所102 年1 月4 日蘭鄉農字第1020000181號函。(資料卷第5頁)

15.臺東縣蘭嶼鄉102 年度第2 次土地審查會議紀錄、審查清冊。(資料卷第7頁至第29頁)

16.蘭嶼鄉公所102 年8 月8 日蘭鄉農字第1020007999號函。(資料卷第31頁)

17.臺東縣政府102 年9 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81044號函。(資料卷第33頁)

18.臺東縣政府102 年10月22日府建土字第1020200946號函。(資料卷第35頁)

19.蘭嶼鄉公所102 年10月25日蘭鄉農字第1020010757號函。(資料卷第39頁)

20.臺東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原地字第1020222023號函。(資料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蘭嶼鄉公所102 年12月11日蘭鄉農字第1020012620號函。(資料卷第49頁至第51頁)

22.臺東縣政府102 年12月2 日府原地字第1020228115號函。(資料卷第57頁至第59頁)

23.臺東縣政府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資料卷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

24.蘭嶼鄉公所102 年12月11日蘭鄉農字第1020012620號函。(資料卷第77頁至第79頁)

25.臺東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原地字第1020222023號函。(資料卷第81頁至第83頁)

26.臺東縣政府102 年12月18日府建土字第1020242806號函。(資料卷第85頁至第87頁)

27.臺東縣政府103 年1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014575號函及會議紀錄。(資料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28.蘭嶼鄉公所102 年7 月12日蘭鄉農字第1020007054號函及取締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24頁至第167頁)

29.臺東縣政府103 年7 月25日府財商字第1030145509號函。(資料卷第169頁)

30.臺東縣政府104 年1 月9 日府建原地第0000000000號函。(資料卷第175頁)

31.蘭嶼鄉公所蘭鄉農字第506 號函。(資料卷第179頁)

32.臺東縣政府104 年4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040074512號函。(資料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3.東茂工程行函文及合約書。(資料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34.蘭嶼鄉公所104 年6 月18日蘭鄉農字第6510號函 。(資料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35.臺東縣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原地字第1040123891號函。(資料卷第201頁)

36.臺東縣政府104 年9 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40191424號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料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37.蘭嶼鄉公所104 年10月9 日蘭鄉農字第1040010561號函。(資料卷第211頁)

38.蘭嶼鄉公所104 年10月8 日蘭鄉農字第10561號函。(資料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9.東茂工程行109 年6 月12日東蘭工字第109061201 號函。(資料卷第229頁)

40.蘭嶼鄉公所109 年7 月2 日蘭鄉農字第1090007413號函。(資料卷第231頁)

41.蘭嶼鄉公所109 年8 月12日蘭鄉農字第1090009143號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料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42.蘭嶼鄉公所110 年7 月1 日蘭鄉農字第1100007887號函。(資料卷第237頁)

4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110 年7 月27日東肅字第11071513130號函。(資料卷第239頁)

44.蘭嶼鄉公所110 年8 月4 日蘭鄉農字第1100009249號函。(資料卷第241頁)

45.蘭嶼鄉公所110 年8 月5 日蘭鄉農字第1100009107號函及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卷第243頁至第259頁)

46.臺東縣政府110 年11月12日府原地字第1100232471號函。(資料卷第261頁)

47.蘭嶼鄉公所110 年12月6 日蘭鄉農字第1100013824號函。(資料卷第263頁)

48.蘭嶼鄉公所110 年12月6 日蘭鄉農字第1100013826號函。(資料卷第265頁)

49.蘭嶼鄉公所開會通知單、遷移地上物協調會會議紀錄。(資料卷第267頁至第273頁)

50.蘭嶼鄉公所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資料卷第275頁至第286頁)

51.蘭嶼鄉公所111 年4 月19日蘭鄉農字第1110003802號函。(資料卷第289頁)

52.蘭嶼鄉公所111 年5 月27日蘭鄉農字第1110005716號函。(資料卷第295頁)

53.會勘紀錄表。(資料卷第297頁)

54.蘭嶼鄉公所會勘通知單、會勘照片。(資料卷第299 至303頁)

55.蘭嶼鄉公所113 年9 月6 日蘭鄉農字第1130010196號函。(資料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56.蘭嶼鄉公所102年7月12日蘭鄉農字第10210007054號函。(資料卷第335頁至第363頁)

57.蘭嶼鄉公所102 年10月25日蘭鄉農字第1020010757號函。(資料卷第365頁)

58.臺東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原地字第1020222023號函。(資料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59.蘭嶼鄉公所102 年12月11日蘭鄉農字第1020012620號函。(資料卷第370頁至第371頁)

60.蘭嶼鄉公所103 年1 月13日蘭鄉農字第433 號函。(資料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61.臺東縣政府103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007065號函。(資料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62.臺東縣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建土字第1030059536號函。(資料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63.丁○○申請書。(資料卷第485頁)

64.東茂工程行東茂工字第1040000001號函。(資料卷第491頁)

65.蘭嶼鄉公所104 年5 月14日蘭鄉民字第1040005075號函(稿) 。(資料卷第507頁)

66.椰油村辦公處104年5月15日蘭椰村字第10400000252號函。(資料卷第511頁)

67.蘭嶼鄉公所104 年6 月2 日蘭鄉農字第1040005799號函(稿) 。(資料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68.蘭嶼鄉公所104 年6 月18日蘭鄉農字第6510號函(稿) 。(資料卷第525頁至第527頁)

69.蘭嶼鄉公所蘭鄉民字第1040006190號函及部落會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資料卷第529頁至第543頁)

70.臺東縣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原地字第1040123891號函。(資料卷第547頁至第549頁)

71.東茂工程行104 年7 月10日函。(資料卷第551 頁至第553頁)

72.蘭嶼鄉公所104 年7 月20日蘭鄉農字第7596號函。(資料卷第555頁)

73.臺東縣政府104 年8 月21日府原地字第1040168795號函。(資料卷第557頁)

74.蘭嶼鄉公所104 年8 月26日蘭鄉農字第8964號函。(資料卷第559頁)

75.臺東縣政府104 年9 月11日府原地字第1040175634號函。(資料卷第561頁)

76.蘭嶼鄉公所104 年9 月18日蘭鄉農字第9833號函。(資料卷第563頁)

77.蘭嶼鄉公所104 年10月8 日蘭鄉農字第10561 號函。(資料卷第565頁至第567頁)

78.蘭嶼鄉公所107 年11月5 日蘭鄉農字第1080014720號函。(資料卷第569頁至第571頁)

79.陳述書。(資料卷第575頁)

80.臺東縣蘭嶼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紀錄表。(資料卷第579頁)

81.蘭嶼鄉公所108 年12月27日蘭鄉農字第1080014720號函。(資料卷第581頁)

82.東茂工程行109 年6 月12日蘭工字第109061201 號函及附件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混凝土供給合約。(資料卷第587至593頁)

83.蘭嶼鄉公所109 年8 月12日蘭鄉農字第1090009143號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料卷第601頁至第603頁)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