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姵辰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原名鄧雅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羅國榮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姵辰、陳振瑋、鄧捷云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姵辰為民國111年度臺東縣綠島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共同基於使被告鄭姵辰能當選臺東縣綠島鄉鄉民代表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姵辰將其丈夫賴柏芳擔任戶長之臺東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戶口名簿交付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後,再由該二人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戶籍自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3(下稱原戶籍地)遷至本案戶籍地,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後,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號投票所投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賴柏芳於偵訊時證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案戶籍地之戶口名簿、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固坦承:於111年2月22日將戶籍自原戶籍地遷至本案戶籍地,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本案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等情,被告鄭姵辰則坦承:有同意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至本案戶籍地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其中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均辯稱:其等均係為了領取離島相關補助才將戶籍前移至本案戶籍地等語;被告鄭姵辰則辯稱:我與被告陳振瑋均係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的理事,彼此亦係遠親關係,當初因為被告陳振瑋跟我說要領取補助,所以才同意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到本案戶籍地等語;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就居住概念已有放寬,不限於實質居住,被告陳振瑋、鄧捷云與綠島相具有極高政治地緣關係,並非虛偽遷移戶籍;被告鄭姵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姵辰已擔任綠島鄉鄉民代表多年,票源穩定,不需要透過遷移戶籍方式贏得選戰,況本次選舉被告鄭姵辰之選區係同額競選,被告鄭姵辰應無妨害投票犯罪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被告鄭姵辰為111年度臺東縣綠島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並同意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至本案戶籍地,嗣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其等戶籍自原戶籍地遷至本案戶籍地後,於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當日前往本案戶籍地之投票所領取選票並完成投票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偵卷1第7至11頁、第13至18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9頁,偵卷3第93至97頁、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142至144頁、第284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偵卷1第37至39頁,偵卷3第9至10頁、第135至13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犯行?
(一)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係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主觀犯意,而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三所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
2.經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112年2月22日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上開遷移戶籍原因,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類似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惠補助,我們老家就在綠島,家中在綠島還有親戚和土地,但與親戚就綠島土地有糾紛,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即被告鄧捷云之公公)陳嘉夫已高齡81歲,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這些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故為了上開補助才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5頁、第296頁);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該網站內容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附件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235頁、第237至245頁),而上開網頁、公告暨附件內容均屬對外公開之政府資訊,不特定民眾本可自行透過連結網路取得上開政府公開資訊;況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錄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蘇陳石英、鄭陳石花亦分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蘇陳石英之個人基本資料、鄭陳石花之個人基本資料、已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限制閱覽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選字卷第433至437頁),益徵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3.又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於112年2月22日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時,距離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尚有相當時間,其等就本次綠島鄉民代表將有何人出馬競選角逐,於遷移戶籍時均尚不可知,實無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預作準備;況被告鄭姵辰本次所參選之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屬同額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無須經由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之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及投票與否,實與該次選舉之結果無關,亦非可認為其等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4.至於檢察官固提出綠島鄉公所111年3月7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901號函附公告及本案振興經濟自治條例、網路影新聞影本等件(偵卷3第15至27頁、第67至68頁),欲證明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於111年2月22日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時,本案振興經濟自治條例尚對未公告,其等遷移戶籍目的顯非為領取上開疫情補助等情,然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於上開時間遷移戶前,依前揭綠島鄉公所網頁截圖及111年2月18日公告暨附件可知,本案振興經濟自治條例草案全文內容於112年2月18日即刊登在綠島鄉公所網站供不特定民眾自由閱覽,且連結網頁標題即已明文記載「預告制定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如附件」等文字內容,已屬刊登網頁上之政府公開資訊,不特定民眾透過網路連取得該政府公開資訊並無事實上困難存在,何況就上開疫情補助領取資格,依本案振興經濟自治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於綠島鄉,且發放當日仍在籍,亦未身故之綠島鄉鄉民為限,故不能排除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係上網看到前揭預告制定公告及本案振興經濟自治條例草案內容後,其等為滿足111年2月28日前設籍於綠島鄉始得領取疫情補助資格條件之目的,因而於111年2月22日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之可能性,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此證明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綠島鄉鄉民代表之意圖,而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
(二)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尚難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移戶籍」,說明如下: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雖於主文做成合憲性解釋,然於下列理由提出遷徙戶籍是否屬「虛偽」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1)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惟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係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2)又所謂「實際居住」,隨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元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於此,憲法法庭係以遷籍者長期工作於某區,作為遷籍者與該區具政治社群關係之範例,並於判決理由第106段更特別說明:憲法法庭僅就審查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違憲所闡示之意見,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個案審判法院本於其權責獨立判斷,個案審判法院亦有將本庭所闡示之意見,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
2.據此,投票權之選舉人與選舉區間之地緣關係,未必限於傳統「居住」關係始得建立,若遷籍者與選舉區具密切政治社群關係,亦即足以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程度時,當可認定其非虛偽設籍,且此標準應拘束各級法院,承審個案之法院有將此標準於個案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
3.關於被告陳振瑋、鄧捷云與綠島鄉之地緣關係,被告陳振瑋父親自92年間起,即取得前揭2筆座落在綠島鄉新中寮段土地所有權,迄至其等遷移戶籍之日止,已將近約19年,被告陳振瑋2位姑姑亦分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之家中在綠島鄉仍有親戚及土地,非全然毫無地緣關係;復觀諸已身親等關聯資料、原戶籍地之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籍記事」欄之記載內容,被告陳振瑋父親雖於59年間已自被告陳振瑋之祖父陳元和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戶籍地遷入原戶籍地內等情(本院卷第111頁,本院選字卷第433至437頁),然被告陳振瑋就上情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然不是在綠島出生,但父親遷到臺東後,因為祖父陳元和、祖母陳林金英還一直住在綠島,到祖父母全部往生為止,大概暑假或寒假都會和父親一起回去綠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認綠島鄉確為被告陳振瑋、鄧捷云之老家無訛;另被告陳振瑋自109年間起擔任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理事,迄至其等遷移戶籍之日止,已將近約2年,且該協進會設立係以提升綠島鄉文教建設、協助綠島子弟升學暨就業、增進會員福利、聯繫綠島同鄉情誼、促進社會團結合為宗旨,有本院證物袋內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暨組織章程可憑,而就該協進會之會務推動與綠島當地關聯性如何,亦據被告鄭姵
辰、陳振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綠島鄉親需要什麼資源,或是當地弱勢鄉親需要幫助,抑或旅外綠島人有發生什麼變故,協會就會定期聚會,或由理事長帶領理監事去探訪、慰問或捐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7頁、第299至300頁),益徵該協會之會務活動確與綠島當地具有相當連結,且被告陳振瑋已擔任該協進會理事近2年,並參與相關會務推動,已足與長期工作地之連結等量齊觀。從而,被告陳振瑋、鄧捷云與綠島鄉有相當地緣聯繫因素,且與該地足以建立「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之政治社群認同關係,實與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有別,難認其等遷移戶籍係虛偽遷移。
(三)綜上,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將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然其等係為滿足111年2月28日前設籍於綠島鄉始得領取疫情補助資格條件之目的,遂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之舉,尚屬正當,且被告陳振瑋、鄧捷云與綠島鄉具有密切之政治社群關係,其等遷移戶籍尚非虛偽,故難認其等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及虛偽遷移戶籍,不能將被告陳振瑋、鄧捷云繩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罪責,自更不能以共同正犯之規定,認定被告鄭姵辰係此罪之共犯。
(四)至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固認定被告陳振瑋、鄧捷云有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鄭姵辰為當選無效之判決等情,然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除法理相通並已形成多數確信之見解而經大法庭以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型態呈現者外,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況只要承認遷移戶籍者在該選舉區具有相當地緣聯繫因素,並足以建立參與在該選舉區投票之正當性基礎時,即可認非虛偽遷移戶籍,至於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何處,基於憲法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實與虛偽遷移戶籍判斷無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100段亦同此見解),是在卷內積極證據難以判定被告陳振瑋、鄧捷云出於意圖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主觀犯意且虛偽遷徙戶籍,依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無佐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應足採信,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且虛偽遷徙戶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