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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元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元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255號)對其位於臺東縣○○鄉○○村○里○00○0號之居所搜索,並查獲在上址居所倉庫內被告所有廠牌「Robinson」、型號「R22」之直昇機(國際編號:B-99777,下稱本案直昇機),經警依法扣押後,命在場人即被告上址居所之園丁黃世忠代保管該直昇機在前述倉庫內。詎料,被告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倉庫內,擅自開啟經扣押之該直昇機艙門後,將該直昇機內受扣押效力所及之「Garmin GPS」行程紀錄器1顆(下稱本案「Garmin GPS」機器)攜出該直昇機外後丟棄,以此方式,違背該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至上址居所勘驗該直昇機,被告於當場受訊問時,坦承係由其攜出直昇機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世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成功分局員警陳宏誌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成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及109年10月13日現場搜索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間某時,至其上開居所之倉庫內,開啟本案直昇機之艙門,將原置於本案直昇機內之本案「Garmin GPS」機器攜出該直昇機外,而本案「Garmin GPS」機器被其攜出該直昇機後,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搜索時,我人在臺北,本案「Garmin GPS」機器是我另外購買的私人用品,並不是原廠配備的,原廠所附之「Garmin GNC 4

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螢幕太小,看不清楚,且裝在儀表板下方,不易觀看,我買來的時候是純粹當地圖看,並不清楚有無紀錄軌跡的功能,當時就在松山機場繞幾圈,沒有記憶軌跡的必要性,擺在本案直升機的控制盤上,用夾子夾住固定,就像我們汽車的車用手機座,類似夾在汽車冷氣孔上的夾子,用手就可以鬆開,我想說這屬於我的私人用品,就清出來該直升機外面,黃世忠並未把證物代保管單交給我,也沒有把資料拍照或用通訊軟體LINE給我,事後也沒有人把相關的資料給我,黃世忠只有跟我說警察要叫他保管,請他簽1張紙,我想他替警察保管應該是可以,就跟黃世忠說你就簽名吧,我一直認為警方是要來把直升機載走,載走之前要有1個人看著,既然與直升機無關就把它拿下來,我是開本案準備程序才第一次看到證物代保管單,從頭到尾警方也沒有跟我說要扣什麼東西、範圍,也完全沒有書面,整件事情發生到現在,也都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扣押的範圍、內容,本案「Garmin GPS」機器已經壞掉,我拿下之後,就跟機上的米及其他不要的東西包一包放在垃圾袋,擺在地上,後來想想可能被有當垃圾清除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92頁、第343頁至第34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避免「偵查機關與人民互相猜測各自主觀所想的扣押範圍」,而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均僅記載扣押「直升機(Robinson-R22機型)(墨綠色)1架」,則本案「Garmin GPS」機器客觀上顯非本案公務員依法扣押之物。又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原廠所附本案直升機不可分割之內部零件,該直升機之標準配備僅安裝有「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此由該直升機原廠所附配備清冊及100年間進口時於臺北松山機場之組裝照片即可知悉,而被告事後購入本案「Garmin GPS」機器另行裝上,係因原廠所附之「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螢幕太小,為看清地圖,始購入螢幕較大之本案「Garm

in GPS」機器,而本案「Garmin GPS」機器為10餘年前之機器,雖為「GPS」的一種,惟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案「Garmi

n GPS」機器僅具有顯示地圖功能,從不知其是否具有行程紀錄之功能,再本案「Garmin GPS」機器可輕易從該直升機外加的支架上徒手拆卸,類如轎車上外掛之手機架,並非該直升機本身之零件或不可分割之一部份,與原廠所附之「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性質不同,顯非扣押效力所及。縱認本案「Garmin GPS」機器可為扣押效力所及,臺東地檢署除未將本案「Garmin GPS」機器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亦未於其上為相關附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加封緘或其他標識,提醒保管人黃世忠或被告本案直升機內之物品均不可移動,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之搜索及扣押程序亦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均交付長工黃世忠,被告始終未看過任何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檢警亦從頭到尾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扣押之範圍,被告因而產生對扣押效力範圍的誤解,才會把裡面的私人物品都清走,是被告並無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故意,蓋本案直升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但最重要的被告卻從來沒有被檢警告知扣案物為何及扣押效力範圍為何,檢警在現場並沒有做查封的封緘,事後也沒有告知扣押的範圍,不能轉嫁當時執行搜索及扣押之偵查疏失予人民負擔,亦不容以事後證稱其認知之方式去擴張扣押物之範圍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成功分局於109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所有之本案直昇機,斯時本案「Garmin GPS」機器仍位於該直升機內,而警方扣押該直升機後,因被告不在場,遂命在場之黃世忠代保管該直昇機,並由黃世忠簽收「贓證物代保管單」,而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間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倉庫內,開啟該直昇機之艙門,將該直昇機內之本案「Garmin GPS」機器攜出該直昇機外,本案「Garmin GPS」機器被攜出該直昇機,其後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成功分局搜索筆錄(註:並未勾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各1份及警方109年10月13日現場搜索照片共16張、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3377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他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本案直升機時,原廠係配置「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外觀見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偵3377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供購買人使用,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屬於原廠所配置之機器,此有本案直升機之原廠設備清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63頁、第371頁)。

而原廠所附「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之螢幕確係位於本案直升機儀表板之下方,螢幕亦不大,亦有本案直升機駕駛艙儀表板之照片1張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被告供稱本案「Garmin GPS」機器係其為駕駛時方便觀看使用,遂「另行購入」之獨立物品之詞,核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觀諸本案「Garmin GPS」機器係放置於本案直升機儀表板之上方並突起,且似以夾住之方式固定於其上,雖其顏色與下方之儀表板相近,然外觀上仍可辨識為一獨立之物,此亦有本案「Garm

in GPS」機器裝設之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Garmin GPS」機器就像我們汽車的車用手機座,夾子夾著手機,用手將螺絲鬆開,就可以拿出來,就是類似文件夾夾住,怕會鬆開,螺絲是在靠近夾子的前緣(當庭以物品示意,並由通譯拍照附卷),有1個螺絲鎖著等語(偵2975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8之1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顯見其裝設及拆卸極為容易,無需特別施工,並未成為該直升機之零件構造,難認已失其物之獨立性,並非該直升機之附屬物,自不當然為扣押效力所及。再者,本案「Garmin GPS」機器既僅係被告為便利駕駛觀看之目的另行購入使用,應認與該直升機客觀上並不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僅係暫時輔助他物,本身有其自身獨立之使用上經濟效用及經濟目的,與本案直升機並不具有從屬關係,依前揭說明,非屬該直升機之從物,是縱使本院從寬採取對主物之扣押效力必然及於其從物之見解,對於本案直升機進行扣押,客觀效力是否必然及於本案「Garmin GPS」機器,仍屬有疑。

三、又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偵查機關初始或可能囿於對扣案物之性質、數量有不諳或不及計算之情,而未能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詳予載明,或於執行搜索時因經驗不足,疏未攜帶封條或為其他標識,然如扣押時仍有將扣押物之範圍明確劃分,並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該物品均已全數納入公權力支配範圍(例如於收據上載明某案證物1箱),或已將扣押物移置公務機關之支配或保管地點(例如移至警車或大型贓物庫),將全數支配之意思直接表彰於外,縱於偵查初期未能確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載所有物品之名目,解釋上應仍可認並不影響其所為扣押之「效力」。惟應說明者,扣押之「範圍」為何,仍須透過事證加以認定,此與扣押之「效力」是否會因有無踐行扣押行為完成後之相關處置程序而受影響,仍屬二事,不可不辨。

四、而針對當時扣押之情形,證人陳宏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被告並不在場,陪同的是黃世忠,扣押筆錄是在現場製作,我們請黃世忠代保管時,是請黃世忠代保管該直升機,包含直升機內裡面、外面的所有物品,當時沒有貼封條,也沒有用紙張寫不能開啟並加蓋封印,而是用口頭的方式跟代保管人黃世忠說這個東西裡面、外面的東西都不能消失或拔掉,或是憑空不見,我們確實並沒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上特別註記,但認知上我們是認為該直升機裡面的東西都是不可以動的,正常的話是要貼封條,以免大家都有誤會,貼封條的話代表這個東西,包括裡面的東西都是完全不可以動的,如果是一般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是重要物證,我會特別標示汽車1輛(內含「行車紀錄器」),我們當時已有告知黃世忠這台直升機都是不能動的,但我之後並未再跟被告本人講過扣押的範圍或什麼東西是不能動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至第314頁),對於當時有告知被告之員工黃世忠該直升機上之物品均不可擅動之情,證述雖屬明確。然證人黃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的時候被告並不在,警察搜索後有叫我寫一個單子,說我是代保管人,應該是說保管該直升機,我本來沒有要簽的,我問警察說我可以不要簽嗎,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要保管什麼,要簽之前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知會一下,被告說可以簽,因為現場只有我1個人,且我受雇於被告,被告說可以簽,所以我就簽了,我也沒有把該紙代保管單交給被告,不知道放哪裡去了,警察當時究竟有無跟我講說該直升機裡面的物品都不可以動,我忘記了,這部分真的沒有印象,我記得員警好像是照代保管單上面的文字唸,其實我當時也是很緊張,要我簽我就簽,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去看該直升機上的東西是什麼,而且我簽完之後就沒有再去碰過該直升機,我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警察來的時候有跟我講過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6頁至第337頁),對於員警當時究有無詳細告知該直升機內之物品均屬不可擅動之物品,並以此一方式將扣押物範圍予以劃分,或僅有照該代保管單上所載之文字告知,並無法明確記憶,2人之證詞無法確切勾稽。而參諸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上均僅有記載「直升機(Robinson-R22機型)(墨綠色)1架」、「上列之物品不得買賣、毀損、轉送、遺失及飛行」等文字(他卷第61頁、第63頁),並未有可供解讀有將該直升機內之所有物品明確劃分並列入扣案物範圍之文字內容為佐(例如註明:含其內物品),員警當時亦疏未以貼封條封緘或其他方式進行標示,將其扣押之空間範圍明確表彰於外,是本案員警當時究有無確實向扣押物之保管人明確表示該部分空間內客體均已全數納入公權力支配範圍,以此方式進行劃分,因僅有員警事後之個人證述,經調查後,難以形成堅強心證,尚無法確切認定。

五、又縱使採信員警陳宏誌之事後證述,將員警證述之扣押範圍逕作為扣押物之客觀效力範圍,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仍須視偵查機關是否已有將扣押客體之範圍明確彰顯於外或其後有告知被告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查,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該直升機之附屬物或從物,且係被告另行出資購入之獨立物,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陳宏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被告並不在場,陪同的是黃世忠,正常的話是要貼封條,以免大家都有誤會,貼封條的話,代表這個東西,包括裡面的東西都是完全不可以動的,但我們當時有告知黃世忠這台直升機都是不能動的,當時沒有貼封條,也沒有用紙寫說不能開啟並加蓋封印,是用口頭跟代保管人說這個東西裡面、外面的東西都不能消失或拔掉,或是憑空不見,我之後並未再跟被告本人講過扣押的範圍或什們東西是不能動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14頁),顯見被告於員警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未見搜索之情,而員警亦疏未以施以封條或其他標識方式,彰顯其劃定其扣押物品之區域及範圍,僅有口頭告知代保管人黃世忠不可擅動該直升機內之物品,其後亦未將認定之扣押效力範圍告知被告。佐以證人黃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的當天被告不在,警察搜索後叫我寫一個單子,說我是代保管人,因為現場只有我1個人,我受雇於被告,所以我就簽了,之後也沒有把該紙代保管單交給被告,不知道放哪裡去了,警方當時究有無跟我講說該直升機裡面的物品都不可以動,我忘記了,而且我簽完之後就沒有再去碰過該架直升機,我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警察來時有跟我講過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9頁至第337頁),對於並未轉交代保管單及從未轉告被告扣押經過之情,亦證述明確;復稽之檢察官於109年10月16日被告到案進行偵訊時,訊問內容聚焦於被告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違法飛行之相關案情,並未再告知被告不得擅自移動本案直升機內之物品(他卷第75頁至第81頁),以此方式向被告確認扣押物之劃分範圍。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警方扣押客體之範圍,亦非屬於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其知悉該機器將於前案偵、審中作為對其不利之證物,方趁勢取出並丟棄,應屬有意為之,並非無故之所為甚明,從而,其所辯稱不知該機器業遭扣押,且該機器早已故障,故於扣押後隨之丟棄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閃爍狡詞,難以採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推敲該案檢察官之所以將直升機航空器開始旋翼定性為民用航空法之「飛航」行為,並予起訴,或係當時無法尋獲被告有飛行軌跡紀錄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故意丟棄本案「Garmin GPS」機器之嫌疑性,固有一定依據。然查,本案「Garmin GPS」機器因無法確認其具體機型,並無法詳細調查其使用之相關細節,且依本院向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航電公司)詢問之結果,該機器縱有記錄軌跡之功能,亦必須透過特定步驟開啟顯示,此有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回信內容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1頁),是並無法彈劾被告所辯本身不知該機器有無軌跡記錄功能之詞為虛。再者,被告是否有「湮滅個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與被告是否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邏輯上仍屬二事,認定後者犯意之關鍵仍在於,檢察官是否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確實已明確知悉本案「Garmin GPS」機器是屬於扣押物及保管物之範圍。而本案扣押程序有諸多瑕疵可指,未能彰顯其扣押之範圍劃分於外,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搜索、扣押時亦未在場,未見搜索之情,亦未受偵查機關就扣押範圍之告知,而員警個人之「辦案習慣」或「偵查慣例」,未必可為一般民眾所能認知,檢警嗣後亦未見有以面告等補救方式向被告確認扣押物之範圍,代保管之黃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未將代保管單交給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扣押當時之具體情形,是被告雖可能有「湮滅個人刑事證據」之嫌疑性,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嫌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前揭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