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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不受理。

扣案Samsung Galaxy S21 Ultra 5G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宇為查悉告訴人即配偶陳曉菁與他人間之對話,竟基於無故侵他人電腦、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先擅自解鎖告訴人陳曉菁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10+智慧型行動電話,並安裝監控軟體「KidsGuard Pro」於其內,再利用己身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相應監控頁面,見聞或下載經該軟體自動傳輸至網路伺服器之文字、影像或談話等內容,而以前開方式無故輸入告訴人陳曉菁所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帳號密碼,入侵該電腦,併予違法監察、竊錄其通訊、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陳泓宇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入侵他人電腦等罪嫌,併應從較重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曉菁告訴被告陳泓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宇係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入侵他人電腦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曉菁業與被告陳泓宇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復觀諸形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考諸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既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顯核屬實體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該規定所載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陳泓宇經警於111年8月19日,先後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臺東縣○○市○○街000號,共搜索、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1 Ultra 5G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桌上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各1台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佐,而其中前開智慧型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主機均儲存有被告陳泓宇本件所竊錄之告訴人陳曉菁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等情,亦經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自陳明確,併有卷附該智慧型行動電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考,則該等扣案物自均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復參酌檢察官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述有: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主機均涉及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可能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等語,同足認檢察官已為沒收聲請之提出,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就該等智慧型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主機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