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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逸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逸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林志強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俊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逸凌因欲向林志強借款,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同事陳俊吉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俊吉」之簽名及捺指印,用以表示「陳俊吉」願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再將上開本票交予林志強供作借貸擔保而行使之。嗣經林志強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俊吉發覺有異,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田逸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逸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裁定、同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司票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俊吉」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陳俊吉無償和解、與林志強以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於112年12月5日前已賠償14萬元,有本院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林志強呈報之每月還款金額紀錄表及匯款紀錄各1份、和解書2紙可佐(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足認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為本件犯行是因為當時父親罹患食道癌,須要1筆資金作為醫療費,所以要跟林志強借貸,我有請陳俊吉當我的保人,陳俊吉口頭上答應,但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先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本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亦與為滿足一已私慾偽造本票之情形有別。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本應奉公守

法、潔身自愛,竟未得被害人陳俊吉同意,即擅自偽造被害人陳俊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犯後並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已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警察工作,月薪5萬左右,未婚,家中父母均70幾歲須要扶養,父親罹患食道癌,須要支付醫療費用及照顧,母親是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陳俊吉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林志強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林志強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扣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志強之部分後,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俊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陳俊吉」簽名及指印各1枚,已包含於前開偽造「陳俊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2月11日 21萬6,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1日附表二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林志強 7萬6,000元 田逸凌應支付林志強新臺幣9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晨之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113年9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