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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74年4月26日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世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均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侵占罪部分,更未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違反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侵占概念,如行為人係為借貸,為免付利息,為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而聲請人係於73年5月3日受被害人之託,代領其5月薪奉,若有隱瞞侵吞其差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害人於6月親領薪俸時,即應會有所發現而予以舉報,何以係至7月聲請人未依約返還時,才憤而謊報前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據;而聲請人係因於74年1月9日6時30分,急需購買早餐,始擅取使用被害人之1,000元,並擬於翌日下勤務後提款返還,未料被害人於其還款前之同(9)日8時,即向駐地部隊長舉報,並經部隊長集合宣布擅取者應於當(9)日10時前承認,否則查獲將移送法辦之旨,聲請人乃於時限前向部隊長承認,同時言明翌日下勤務後將馬上提款返還,是其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應為學理上稱為之「使用竊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認其經本案原判決認定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所為,各僅係「使用竊盜」,或與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然本院核聲請人始終未就前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係違背規定,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等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