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寶燕輔 佐 人 張峻瑋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寶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陳寶燕為求不知情之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一選舉區(下稱本案鄉代選舉)候選人陳鳳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至林文欽、吳錦花夫妻(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拜訪為本案鄉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之林文欽、吳錦花夫妻,吳錦花與到訪之張陳寶燕寒暄後,至其上開住處之廚房準備午餐,張陳寶燕隨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文欽,向林文欽請託於本案鄉代選舉中投票予陳鳳英,並委由林文欽將其中1,000元轉交同戶之有投票權人吳錦花。林文欽基於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告知吳錦花上情,並將上開2,000元賄款交予吳錦花,吳錦花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1,000元賄款,且一併保管上開2,000元賄款,供其夫妻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嗣警方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因調查黃財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之另案約詢林文欽,林文欽向警方主動坦認先前曾有收受張陳寶燕所交付之上開2,000元賄款,並請吳錦花將其夫妻收受之上開2,000元賄款交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陳寶燕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林文欽、吳錦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應以勘驗筆錄為準(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且表示就上揭警詢、偵訊筆錄未記載到之陳述內容,應補充作為證據使用,對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間某日,有至林文欽、吳錦花夫妻上開住處,拜訪林文欽、吳錦花夫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有拿1,000元出來交代林文欽去買茶葉,是我去林文欽家裡拿給林文欽本人的,但是時間點是111年9月份,當時吳錦花是在家裡煮飯,距離比較遠,我跟林文欽在他家門口的空地樹下搭建的涼亭,林文欽說沒有茶葉了,我說抱歉,我家裡剛好也沒有茶葉,我就拿1,000元給林文欽,我想說常常吃別人的不好意思,我只有給林文欽1,000元,這1,000元是要拿去買茶葉的錢,我認識林文欽、吳錦花夫妻47年了,都是朋友,好好地都沒有怎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林文欽之證詞以外,並無第二個證據,而林文欽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交付的2,000元中的1,000元是由太太吳錦花所收下,也未提及被告交付2,000元時,吳錦花是否有在場與聞或逕自個別收下,卻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稱「有,他說大家認識那麼久,1千元給你,你要投給陳鳳英」,對於當時究係收下1,000元或2,000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而吳錦花完全是聽林文欽講的,既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親耳聽到,此種傳聞證據並沒有證據能力,故吳錦花的證詞並無意義;另被告說1,000元的事情和林文欽所說的2,000元根本就不是同一件事情,被告說的是1個多月前,而不是11月間,且被告說這1,000元是給林文欽買茶葉,林文欽也說被告確實會來泡茶,每次都是由林文欽出錢、出茶葉,所以相互之間往來,被告給林文欽1,000元去買茶葉,這也沒什麼;又他們是差不多50年的鄰居,結果吳錦花卻說被告很少到她家,極力撇清她跟被告有多好,可是林文欽卻說被告平常都會來,所以光是跟被告的平常互動,吳錦花跟林文欽所說的就不相符;再本案警方情資顯示為「黃財旺」,為何情資後來通通歸零,卻去找陳鳳英,足見林文欽等於出賣自己的鄰居,只是為了不要讓「黃財旺」出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陳鳳英為本案鄉代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與林文欽、吳錦花夫妻則為相識之鄰居,被告於111年間某日,有至林文欽、吳錦花夫妻上開住處,拜訪林文欽、吳錦花夫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418頁至第419頁),並有證人林文欽、吳錦花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11頁),且有本案鄉代選舉之選舉公報(本院卷一第419頁)、臺東分局112年8月25日信警偵字第112003094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約詢林文欽時,有併查扣外觀為2張千元紙鈔之現金2,000元,亦據員警陳造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8頁),並有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92卷第61頁至第65頁)、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證物照片(選偵114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查:㈠證人林文欽首次偵訊陳述之內容,經勘驗略以:陳鳳英我不
認識,被告是鄰居,認識很久了,我們沒有欠債、仇怨及糾紛,被告到我家的時候是白天,是我去釋迦園工作完回來,被告就是算是說大家都在一起,被告有說大家在一起那麼久了,啊1,000元交給你,啊你要投給她這樣啦,啊大家交情都不錯啊,算說在一起那麼久了,交情不錯啦,啊人家有跟我們這樣拜託,啊一時家庭沒辦法,釋迦生意不好,一時老糊塗,這樣家庭有加減補貼費用,老人家生意不好,才會跟被告這樣拿,自己老糊塗,我拿了之後後悔也來不及了,我不太記得吳錦花有無在場,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拿這樣,我有收下被告給的1,000元,我跟吳錦花的1,000元都交出去了,很後悔啦,被告是白天自己騎機車過來,啊我就剛好要休息,剛好去完園子完回來休息,我有在泡茶,吳錦花在裡面,我拿去屋子裡,吳錦花在煮飯拿給她喝,我自己泡,我每天都有在泡茶,我也沒有喝酒,我只有泡茶的習慣而已,我們2個老的只有在那間厝,被告來我家後,就叫我要蓋給她了這樣,蓋給陳鳳英,有拿給我1,000元,被告沒說是誰提供的錢,只說要蓋給陳鳳英這樣而已,吳錦花那時候在煮飯,鄉下人要煮飯啊,所以我才端茶進去給吳錦花,吳錦花有無聽到我不清楚,有的話我就會老實跟你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2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陳述之內容,經勘驗略以:被告給我1,000元,也有給吳錦花1,000元,我跟吳錦花各拿1,000元,被告來找我時是白天,當時我有在泡茶,也是一般的茶而已,是阿里山的茶,算是半生熟的啦,是吳錦花她哥哥送我的,被告給我和吳錦花的1,000元和這茶沒關係啦,那茶是我大舅子送我的啊,他如果有好茶就會拿給我,他賺錢啊,他知道我有年紀了有在泡茶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因跟人家收選舉的錢,有去做筆錄,我1,000元,我太太吳錦花1,000元,通通交給警察,錢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是要我投票給「陳鳳英」,被告和「陳鳳英」是何關係我不知道,被告是騎摩托車來的樣子,我正在家休息,吳錦花好像在裡面忙,我沒辦法記得這麼多,因為很久了,被告給我的1,000元,是隨便我花用,被告並沒有講要請我去買茶葉,我交給調查人員的2,000元是我自己主動拿出來的,我拿出來的時候,有說是被告拿給我的,那時候員警來把我載過去,在半路上跟我講這個如果不講會很嚴重,是我說要回來的,我有拿到錢卻沒拿出來,算是不對,所以我才要交回去拿給警察,我錢放在家裡,這2,000元是我太太拿出來的,這2,000元我交給她都拿出來,我突然遇到這個(調查員)來找我,因為我有拿到被告的錢,我一下子不敢講,到後來我才講出來,被告當時是在我家前面的涼亭交錢給我,吳錦花也在家,我們在一起,吳錦花在忙她的事情,也有出來,女人就是忙煮飯和廚房的事情,那麼久的事情也沒辦法記清楚,如果有人來,我太太吳錦花在裡面也會出來,我那邊有泡茶,被告喝一下子而已,這2,000元都拿給我,我再拿給我太太吳錦花,我在車上的時候有說是被告拿錢給我,警察有繞回來,又回頭而已,沒有多久時間,回來拿錢給警察的時候我沒講,我當時只有叫我太太吳錦花把錢拿出來,我只有講這樣而已,正式作筆錄的時候有一點不敢講,就是怕會連帶到被告,我的擔憂是這樣,不講又不行,講出來又害到被告,被告拿2,000元給我時,沒用袋子,就是2張鈔票,就是要投給「陳鳳英」,吳錦花在忙,有無在旁邊沒有記這麼多,我弟弟和我大舅子都會給我茶葉,我都不用自己買,被告很少會來我家,沒有常常來,這2,000元是任憑我用的,沒有說是要買茶葉的,茶葉我有,我就貪念,想說收入不好,可以拿來「相添買菜(台語)」,這2,000元都交給我太太吳錦花,跟我太太吳錦花說「相添買菜(台語)」,我有跟我太太吳錦花講說這錢是從哪裡來的,也有跟她說要投給誰,在本案之前,被告不曾有拿錢給我要我買茶葉的情形,當天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沒茶葉了,被告以前是有拿茶葉給我過,那是另外,跟這個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95頁)。對於被告於其白天自釋迦園工作返家至其上開住處拜訪時,有於涼亭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予其收受,並請託其夫妻投票予候選人陳鳳英,其之後亦有告知吳錦花此一緣由,並轉交含吳錦花部分之該2,000元予吳錦花收受保管,嗣警方其後對其約詢時,於車上有先告知警方,由警方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吳錦花並當場交出上開2,000元賄賂扣案等重要情節,證述詳盡。而對於諸如具體到訪日期及其妻吳錦花於被告於涼亭行求時是否亦有在場聽聞等無法回憶之事,則明確表示業已遺忘,並表示如能記得就會據實陳述,未見其有刻意渲染之情,應係本於其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㈡復稽諸證人吳錦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
我先生林文欽叫我把錢拿出來給警察,這2,000元是被告給我們的,給錢是中午的時候,被告是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被告很少到我家,被告來時我在煮飯,有客人來時我出來打招呼,我有跟被告一起喝一杯茶,喝茶喝一杯我就去煮飯了,我知道被告有拿錢是我老公林文欽講的,被告是先跟我先生林文欽講,林文欽再跟我講,林文欽有說被告拿錢是要支持陳鳳英,之前在跟檢察官作筆錄時,都一直嚇到發抖,傻傻的,晚上都睡不著,就講不出來,被告跟林文欽在我們家的樹下聊天,我在廚房準備午餐,林文欽是晚上才拿錢給我,這2,000元都還沒有用,就放在身上,我交給警察的就是被告給的2,000元,先前是否有跟檢察官說是11月中旬到我家,我忘記了,但我當時是依憑我的記憶回答,被告有跟我說陳鳳英有幫忙她,意思是被告的先生往生了,陳鳳英有去她家關心,這是被告說的,但不是當天所說,晚上林文欽拿2,000元給我時,並沒有用紅包袋包起來,因為才剛拿到沒多久,所以都還沒有用掉,林文欽有說是被告給我們的,是要選舉選陳鳳英,被告很少來,除了這次拿2,000元給我們之外,並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平常我們自己的大哥和弟弟就會提供茶葉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10頁)。對於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騎機車至其上開住處,其因被告到訪,有至家中涼亭與被告寒暄同飲,隨後至其住處廚房煮飯,該日晚上林文欽有交付其2,000元,並稱係被告交付請託支持候選人陳鳳英之款項,以及被告曾向其表述係因陳鳳英於其喪偶時給予關心及幫助等情,亦證述明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並與證人林文欽前揭證述吻合。而衡以常情,倘被告到訪時僅有交付1,000元款項,林文欽夫妻當不會甘受損失,主動繳交2,000元款項予員警查扣,是林文欽當時應係收到2,000元款項,並於同日晚上交付吳錦花收受及保管乙節,應堪認定。
㈢且觀諸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造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
晚上的時候到林文欽家,當時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被告有涉案,那天晚上時間蠻晚的,去的時候我們在現場有等了一下,我們跟林文欽說這邊有一個賄選案件要請他來說明一下,現場待應該有5到10分鐘,這5到10分鐘並沒有在林文欽家做搜索,應該說我們在路上的時候,我們有曉以大義跟林文欽說,如果你確實有收賄選的錢,這個錢不能收,而且會有問題,然後林文欽事後在車上有跟我們說,他確實有收到這個錢,錢是在太太那邊,經過他的同意,他願意帶我們回去跟太太拿這筆錢,當天再回頭到林文欽家待的時間比較短,差不多5分鐘以內,林文欽就是直接跟他太太吳錦花對話過後,吳錦花就把錢拿出來,吳錦花是拿錢給林文欽,我有看到林文欽太太在門口拿錢出來,他們是在他們屋子的門口,我們有問林文欽這錢有沒有花掉,林文欽說沒有花掉,他說錢是放他太太那邊,所以那天請他太太拿錢出來的時候,他說這筆錢就是賄選給他的錢,我們本來以為是「黃財旺」的賄選款,因為我們協助主偵人偵辦的時候,當時的對象是「黃財旺」,我們有問林文欽,他有跟我們否認,說不是「黃財旺」的賄款,這筆錢是「陳鳳英」的,這是在作筆錄前就有說,是問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的部分,原先問林文欽這筆錢是不是「黃財旺」的時候,林文欽很生氣,他跟我們說不能隨便誣衊這個人,我們就問他說這個錢是誰的,林文欽才跟我們講這個是要支持「陳鳳英」的錢,我有印象老人家(林文欽)在車上他有跟我們講,我們跟他說「旺啊」(台語)的時候,他很像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台語不是很好,是另外一個小隊長跟他用台語講,他才講是這個「寶啊」,我可以確定說林文欽當時說這個錢並沒有花掉,就是這個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405頁)。其所證警方當時至林文欽上開住處約詢時,因林文欽於途中講述確曾收受他人賄款,遂臨時載林文欽返回林文欽上開住處,於現場門口並有見到林文欽向吳錦花拿取2,000元,林文欽並曾於警詢之前即告知該2,000元係向被告所收支持「陳鳳英」之賄款,過程中亦始終堅詞否認該筆款項與員警原先懷疑及鎖定之「黃財旺」有關等情,亦證述明確。而其證述之查獲經過亦得與證人林文欽、吳錦花前揭所證內容相互勾稽,並有針對該筆2,000元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選偵92卷第61頁至第65頁)。細觀該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時間僅為5分鐘,可認陳造天前揭所證係由林文欽主動交付該筆2,000元賄款之事屬實。而由上開員警偵辦之過程亦可知悉,員警原先應係懷疑及鎖定「黃財旺」而約詢被告,先前不僅對被告有以2,000元賄款向林文欽夫妻行求之事一無所悉,且對吳錦花亦有收受及併保管被告上開賄款之事亦不知悉,林文欽並始終向警方堅稱該筆賄款與「黃財旺」並無關聯,過程從未游移,倘非林文欽確有自被告處收取多達2,000元之賄款,林文欽並無於警詢之前主動坦認其妻吳錦花亦有涉入收賄,並請警方旋載同其返回住處拿取該筆賄款之必要性,由此可徵林文欽前揭指證,應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㈣參以吳錦花於111年11月25日首次偵訊陳述述之勘驗內容略以
:我跟被告是鄰居10幾年了,被告平常不會到我家,因為我們都在做實(台語,從事農務),我們沒空,被告是11月中旬才有去我家,是早上10點多,被告都知道我都在工作回來,她也去工作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對於所詢被告之到訪時點,證述直接且明確,此應係時日未久之故。徵以員警前揭所證於111年11月22日夜間臨時載同林文欽返回住處拿取款項,吳錦花旋毫不避諱,可自其住處內即拿出1,000元紙鈔2張交付扣案之情節觀察,吳錦花前揭所證因收取之時日未久,而尚未花用該筆2,000元賄款之詞,應非無稽。是其於偵訊時明確表示被告係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始至其上開住處之證詞,應堪採信。
㈤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勘驗內容:「(員警:妳有跟林文欽
及他老婆買票嗎?)被告:我只有拿1000元給林文欽去買茶葉而已。」、「(員警:妳拿錢給他的時候,有請他要投給陳鳳英嗎?)被告:他是這樣啦,他說要投給誰都隨便妳啦,你若是有要投給鳳英阿是妳的自由啦,這樣啦,我是說這樣啦。手是別人的,要投給誰是他的自由阿對不對。」、「(員警:妳是說如果覺得陳鳳英可以就投給她,是這樣說嗎?)被告:是想說她做人感覺稍微不錯這樣就蓋給她,如果覺得她做不好我也不要投給她」(本院卷二第93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勘驗內容:「(檢察官:所以有跟他們說陳鳳英拜託一下,就票投陳鳳英這樣子嗎?)張陳寶燕:這是這樣啦,我跟他說你就看一看然後蓋給她啦,這樣啦,我說如果你是……(聽不清)你認為他如果不好,你就不要蓋。我的人是這樣。」(本院卷二第105頁),亦均未直接否認曾與林文欽提及陳鳳英選舉之事。
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係於111年11月中旬上午某時至林文欽之
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文欽,且其交付之目的係供選舉行賄之用,並包含向林文欽行賄及透過林文欽向吳錦花行賄之部分,吳錦花經轉知後,並已收受該1,000元賄款,並保管上開2,000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林文欽、吳錦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有交付1,000元款項購買茶葉之事,且家中已有茶葉之固定來源,並無由被告出資購買之必要,先前被告亦未曾直接交付過金錢供其夫妻購買茶葉(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會去林文欽家中泡茶,你家如果有茶葉的話,有拿茶葉送給他過嗎?)茶葉是有過啦,我先生還在的時候我是曾拿去過。」、「(在這件事情之前你是否拿錢給林文欽去買茶葉?)不曾;他們有種釋迦,有跟他拿過而已」、「(這件事情之前沒有拿錢給他買過茶葉?)我都不曾。」、「(你曾經拿茶葉送給林文欽過?)那是剛好他在泡茶葉,我說我這邊還有一些,我沒有在泡茶給你泡,朋友大家這樣而已,我是老人家我不會說謊啦。」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19頁)。是被告縱與林文欽、吳錦花已為多年鄰居,被告先前亦未曾直接交付過金錢予林文欽、吳錦花購買茶葉,至多僅曾有餽贈茶葉之舉,則是否有被告所稱於111年9月份至林文欽夫妻上開住處,因林文欽向其反應無茶葉,而主動交付1,000元之事存在,即堪存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㈠辯護意旨雖謂:林文欽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交付的2,000元
中的1,000元是由太太吳錦花所收下,且林文欽於警詢及偵訊對於當時究收下1,000元或2,000元,前後有證述矛盾之情。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時之詢答內容:「(紀錄人:她直接拿2千給你?)林文欽:嘿。」、「(紀錄人:1千是你的,1千是你某的?)林文欽:嘿。」(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可見林文欽於警詢中應有稱其係直接收受被告2,000元款項,且其中1,000元為其妻吳錦花所應收取。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文欽於偵訊時之具體問答內容:「(檢察官:那張陳寶燕是否有跟你還有你的太太吳錦花說她跟陳鳳英是好朋友,然後要你投給陳鳳英,然後並且給你1000元,有這件事情嗎?)她就是算是說大家都在一起,啊她有說,說大家在一起那麼久了,啊1000交給你,啊你要投給她這樣啦,啊大家交情都不錯啊,算說在一起那麼久了,交情不錯啦,啊人家有跟我們這樣拜託,啊一時家庭沒辦法,釋迦生意不好,一時老糊塗,自己……這樣來家庭有加減補貼費用,老人家生意不好才會這樣跟她拿。」、「(檢察官:好啦,我知道。)林文欽:自己老糊塗……」、「(檢察官:好,我知道了。)林文欽:我拿了之後後悔也來不及了。」、「(檢察官:
當時她給1000元的時候,還有誰在場啊?)林文欽:沒有。
」、「(檢察官:我說給你1000元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林文欽:沒有,沒有。」、「(檢察官:你老婆在場嗎?)林文欽: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有跟她拿這樣,不太記得,因為我年紀大有時候事情……」、「(檢察官:所以你忘記誰在場就對了?)林文欽:嘿啦,嘿啦。」、「(檢察官:啊妳有收下張陳寶燕給你的1000元齁?你有收下齁?)林文欽:嗯。」、「(檢察官:那犯罪所得1000元你都繳回了是不是?)林文欽:嘿。」、「(檢察官:那是跟你老婆的1000元一起繳回是不是?)林文欽:嘿,都交出去了,很後悔啦。」、「(檢察官:所以總共繳回2000元就對了?林文欽:對,對,對。
」、「(檢察官:好,那我再問你齁,啊張陳寶燕來你家之後跟你怎麼講的?她有說要怎樣支持誰?)林文欽:就叫我要蓋給她了這樣,蓋給陳鳳英。」、「(檢察官:那她有拿給你1000元嗎?)林文欽:嘿啦,嘿啦。」、「(檢察官:有拿給你1000元?)林文欽:嘿啦,嘿啦。」、「(檢察官:那這1000元有用紅包袋裝嗎?還是就是1張整鈔?她是給你1張1000元是不是?)林文欽:嘿啦,嘿啦。」、「(檢察官:就給你1張1000元?)林文欽:嘿啦,嘿啦。」、「(檢察官:
那我問你齁,那張陳寶燕有說這1000元是誰提供的嗎?)林文欽:蛤?」、「(檢察官:她有說這1000元是誰提供的錢?)林文欽:沒有,沒有,她沒說。」、「(檢察官:她沒講?)林文欽:沒說,只說要給她這樣,要蓋給陳鳳英這樣而已。」、「(檢察官:那當時有誰在場啊?)林文欽:嗯?」、「(檢察官:就是張陳寶燕拿給你1000元的時候有誰在場?你還記得嗎?)林文欽:沒有啦。」、「(檢察官:你還記得嗎?)林文欽:我老婆……我端茶進去,她那時候有來還是沒那個……我一時也……」、「(檢察官:忘記了嗎?)林文欽:
我不太記得了,算不知道就對了,忘記了就對了,啊就算有也是我跟我老婆而已,我老婆在煮飯啊,鄉下人要煮飯啊,所以我才端茶進去給她,你有時間去我那裡,因為我家有茶葉」、「(檢察官:我知道,你說你那時候老婆是在煮飯是不是?)林文欽:嘿啦。」、「(檢察官:那你也不知道老婆有沒有聽到?)林文欽:蛤?」、「(檢察官:啊你也不知道老婆有沒有聽到那個張陳寶燕說的話是不是?是這個意思嗎?)林文欽:嗯……嘿,嘿,我不太清楚,有的話我就會老實的跟你說,啊不清楚我就不知道怎麼說了。」(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由上開偵訊時之問答內容可知,協辦檢察官當時偵訊時從未請林文欽先交代詳情,且均直接用「1000元」作為其問句之內容,並未仔細訊問被告直接向其交付之總額,以及後續是否由其轉交款項、警方如何查扣等細節,是林文欽當時所陳述「啊1000交給你,啊你要投給她這樣」等語,應係林文欽在描述「自己受賄」之部分,並非陳述在其住處涼亭之僅有收到1,000元,且其亦有陳述其與吳錦花總共向警方繳回2,000元。是尚難僅以此即認林文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證詞前後矛盾之情形。
㈡辯護意旨雖又謂:吳錦花證稱被告很少到她家,極力撇清跟
被告有多好,可是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平常都會來」,其二人之證詞有所矛盾,以此彈劾吳錦花證述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勘驗林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林文欽於警詢時亦陳述其與被告之聯繫為「久久一次」(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陳寶燕會固定去你家喝茶嗎?)很少會來,沒有常常來,大家打招呼也會啦,沒有常來。是老鄰居嘛,互相會找,難免都會啦。」(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是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平時會到訪,但亦有明確證稱被告到訪之頻率不高,自難認其與吳錦花之證述,就此有何歧異之情。
㈢辯護意旨雖再謂:本案僅有林文欽之片面指證,並無其他證
據。惟查,證人林文欽所證前揭關於被告來訪時,有向其交付含吳錦花部分之2,000元選舉賄款,請託其夫妻支持陳鳳英,其收受後亦有告知吳錦花此情,並將該筆賄款交付吳錦花收受,由吳錦花併同保管,而於員警因另案至其住處載其前往約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曾有受賄,並將該筆賄款交付吳錦花保管,旋由員警載其返回住處,請吳錦花直接取出該筆2,000元賄款,交予警方查扣等證詞內容,與吳錦花、陳造天前揭證詞內容,均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員警當晚針對該筆2,000元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選偵92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非僅有證人林文欽個人之片面證述,已如前述。雖吳錦花該日上午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於涼亭向林文欽交付款項及行賄之言語,就其證稱林文欽向其轉述該日有遭被告交付款項行賄之部分,屬於傳聞證述,然就其於000年00月間中旬某日上午,有因被告到訪,自其住處廚房外出與被告寒暄,並至其住處之涼亭與被告飲茶,當日晚間林文欽即交付其2,000元予其收受及保管,並被受託之林文欽告知係投票予候選人陳鳳英之賄款,以及被告有向其告知係因喪偶受陳鳳英幫助之情,就其自身投票受賄之部分,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證,自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認本案除證人林文欽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亦非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再謂:證人林文欽係為使「黃財旺」脫身而起意
虛構。惟查,被告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曾因林文欽告知家中無茶葉,而主動交付林文欽買茶葉之款項1,000元之事是否存在,真實性尚堪存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林文欽不會害人,並與林文欽過往交好,毫無仇怨關係或糾紛,且跟吳錦花亦類似姊妹(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418頁),實難想像林文欽、吳錦花有刻意共同對其誣指,並自甘財產損失,將先前單純收取之「1,000元茶資補助」編造為「2,000元賄款」之必要性。況員警當時亦已接獲關於「黃財旺」之情資發動執行,並載同林文欽前往詢問是否有牽涉「黃財旺」之案情,刻正待其說明釐清,倘員警確有掌握林文欽已遭「黃財旺」選舉行賄之事證,縱林文欽臨時起意虛捏曾收受被告交付請託投票予陳鳳英多達2,000元賄款之情事,甚至甘願將吳錦花牽涉其中,亦難以脫免其遭員警偵辦「黃財旺」涉嫌選舉行賄案件之困局,反足以使其身陷因雙重受賄調查之窘境,尚難認林文欽有何因保護「黃財旺」而誣指被告行賄之必要性。是辯護人認證人林文欽係為使「黃財旺」脫身而起意將先前向被告收取之「1,000元茶資補貼」,虛構為向被告收取之「2,000元選舉賄款」,亦難認有據。
㈤辯護意旨雖以員警警詢前階段均在質問被告是否有涉及「黃
財旺」賄選為由,另質疑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警車上即已告知員警曾收受本案選舉賄款之真實性。然參諸本院勘驗林文欽之警詢陳述內容:「(紀錄人:你剛才叫~叫1個人名~是叫寶啊嗎?還是旺啊?)林文欽:没有啦~」、「(詢問人2 :你剛在車上講說~ 你~ 是誰拿給你的?那個外號怎麼講?嘿~ 阿伯,你有印象否?你不是跟我說是1個寶啊還是什麼?)林文欽:喔~寶燕啦~寶燕啊~」、「(紀錄人:喔~寶燕~寶燕~)林文欽:嘿啦。」、「(詢問人:寶燕?)林文欽:嘿啊,我在那裡就說寶燕啊~ 你們都在講旺仔那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此核與證人林文欽前揭所證並無不同。佐以證人陳造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內容時亦證稱:喔,我有印象,老人家(林文欽)在車上他有跟我們講,我們跟他說「旺仔」的時候,他很像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404頁),亦可見承辦員警就此仍有部分記憶。自難認證人林文欽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林文欽自被告處收受之2,000元賄款,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吳錦花本人,因林文欽告知後,已獲吳錦花同意收受,並由吳錦花負責保管,此部分亦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經查,被告交付林文欽現金2,000元賄款,並囑由林文欽將其中1,000元賄款交予其妻吳錦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對具同一選舉區投票權之林文欽、吳錦花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四、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期本案鄉代選舉候選人陳鳳英能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率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為賄選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敗壞選舉風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參諸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移送偵辦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頁);另針對被告何以當時會自行出資幫助候選人陳鳳英,證人吳錦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告知係因先生往生,陳鳳英有幫忙及前往關心(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應係基於自覺虧欠陳鳳英之緣由;參以本案係因調查「黃財旺」之另案意外探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向鄰居林文欽、吳錦花以外之人持款行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受該候選人之委託為賄選之舉,顯見被告確係因自認曾受有恩惠,因擔憂選情,欲依憑自己有限力量幫助陳鳳英,藉以償還人情。本院審酌其並非候選人,僅因與上開候選人間之情誼,而為本案賄選犯行,所為雖屬可議,然衡情應非惡性極為重大之人,交付賄賂之總金額亦僅有2,000元,對象僅為鄰居2人,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核與大規模賄選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經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減損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心存僥倖行求及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面對錯誤之勇氣,就其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先前除無任何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遭移送偵辦,亦已40餘年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素行尚可,且其動機應係為償還喪偶時獲有幫忙之人情而為;參以其雖為賄選,但交付對象僅有鄰居一戶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亦僅有2,000元,數額不高;兼衡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68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然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嗣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年事已高,餘生顯然十分有限,其僅因擔憂候選人陳鳳英之選情,認其喪偶時受有對方恩情,應設法償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僅有向鄰居同戶2人以2,000元請託,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過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當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已高齡70多歲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應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
㈢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之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林文欽、吳錦花處扣得之現金總計2,000元(即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為林文欽、吳錦花主動繳交扣案之賄款,屬被告交付之「賄賂」(犯罪物),而林文欽、吳錦花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渠等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選偵114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係於被告之本案請求沒收(本院卷一第8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2,0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院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賄選犯行有關,亦無證據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