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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1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雨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李旭宥、楊志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時「59分」許、「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時間更正為:10時「49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被告陳雨新提供詐欺集團之資料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證件、印章」及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李旭宥、蘇峻瑩、楊志祥、蕭美蓮、被害人李春宏、潘孝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幫叔叔經營民宿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房租開銷1萬元,家中有患有癌症的父親須要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聯繫李旭宥、楊志祥、蘇峻瑩、潘孝勇,其等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0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以保護李旭宥、楊志祥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李春宏部分未表示意見;蕭美蓮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證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至告訴人蘇峻瑩、被害人潘孝勇固稱其遭詐經款項經銀行圈存等語,然告訴人蘇峻瑩於111年8月22日10時59分匯入本件帳戶之10萬元、被害人潘孝勇於同日11時18分匯入本件帳戶之15萬元,分別於同日11時5分、同日1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提領一空,未經圈存等情,有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967號函可佐(見偵三卷第149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蘇峻瑩、被害人潘孝勇遭詐欺款項並未經圈存於本件帳戶內,反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存摺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存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李旭宥 4萬元 陳雨新應支付李旭宥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旭宥之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楊志祥 2萬元 陳雨新應支付楊志祥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志祥之帳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 告 陳雨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李春宏、李旭宥、蘇峻瑩、潘孝勇、楊志祥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嗣因李春宏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旭宥、蘇峻瑩、楊志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培養信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旭宥、蘇峻瑩、楊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宏、潘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春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春宏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旭宥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2紙 證明告訴人李旭宥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峻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蘇峻瑩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潘孝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潘孝勇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志祥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志祥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李春宏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李春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240萬元 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李旭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李旭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9日09時39分 ②111年8月19日09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蘇峻瑩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蘇峻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04 被害人潘孝勇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潘孝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05 告訴人楊志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志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 告 陳雨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戶政事務所送達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雨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蓉」向蕭美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美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陳曉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辦理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