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榮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10時45分許」,更正為「11時24分許」。
(二)增列證據: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5日數業字第112002133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5-59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1242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訴卷第98-1~98-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112年7月3日華東字第11200308號函暨所附資料(金訴卷第99-12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5066號函暨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金訴卷第131-133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1763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金訴卷第135-137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1935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金訴卷第149-155頁)。
7.被告葉榮東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金訴卷第214-220頁)。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資料)給別人等語,惟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係1名年輕人載其去銀行辦帳戶,我不清楚該名年輕人的來歷,當時都是聽該名年輕人的話,系爭資料都不在我這裡,我不清楚系爭資料是否有被該名年輕人拿走等語,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5日數業字第112002133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112年7月3日華東字第11200308號函暨所附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1935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5-59、99-121、149-155、214-219頁),被告應有將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他人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而將詐欺所獲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再從被告之帳戶轉出至許嘉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其至銀行辦理帳戶,並提供系爭資料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
18、219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帶其去銀行辦理帳戶,並拿走其系爭資料,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秋香、白金澤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自由、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沒有收入,曾從事過做生意、開餐廳、室內裝潢及粗工,無扶養他人,有5個小孩(皆各自生活),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脊椎有開過2次刀,長期在吃藥,亦有血尿、高血壓及腎衰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號被 告 葉榮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東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致王秋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同年10月21日10時6分匯款49萬元至前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王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香委請李俊賢律師、林季宥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榮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份間遺失華南帳戶,伊有請朋友幫忙報遺失,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然查:交易明細未有被告報遺失之紀錄,且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殆盡,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秋香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秋香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華南帳戶在受警示前,均未有掛失、止付之紀錄。 (三)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殆盡。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華南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