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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采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采鳳將阮媚蓁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6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又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刑(交查卷第3-10頁),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以與正常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價格租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鄭羽桐、謝諭怜、被害人黃麟媃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阮媚蓁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幫助洗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阮媚蓁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 告 張采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將其向不知情之阮媚蓁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再以LINE提供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鄭羽桐、謝諭怜、黃麟媃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羽桐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鄭羽桐、謝諭怜、黃麟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桐、謝諭怜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12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桐、謝諭怜與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阮媚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羽桐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謝諭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⑶被害人黃麟媃提出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羽桐 假冒買家與告訴人鄭羽桐聯繫,佯稱無法在告訴人賣場下單購物需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04分許 20,989元 2 告訴人 謝諭怜 假冒買家與告訴人謝諭怜聯繫,佯稱要在告訴人賣場下單購物且需收集蝦皮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 24,989元 3 被害人 黃麟媃 假冒電商業者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 ⑴49,987元 ⑵20,123元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