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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0時許」,更正為「11時17分許」。

2.編號7「詐騙時間」欄之「5月間某日」,更正為「5月17日」。

3.編號8「匯款時間」欄之「10時35分許」,更正為「11時2分許」。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0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

(三)增列證據:被告陳金水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0-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0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提供系爭資料可辦理貸款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健文、吳青燡、林宗一、廖秀芳、陳可昕、游秋琴、吳美專、莊啟志、被害人彭沛婷、侯民主、蔡蕭寨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辦貸款)、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臺東渡假村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親(年紀分別為65歲及59歲),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資料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 告 陳金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健文、吳青燡、彭沛婷、林宗一、廖秀芳、陳可昕、游秋琴、侯民主等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要求陳健文等人前往轉帳,致陳健文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玉山銀、合庫銀等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陳健文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文、吳青燡、林宗一、廖秀芳、陳可昕、游秋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貸款而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健文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青燡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沛婷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宗一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秀芳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可昕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秋琴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侯民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侯民主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健文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健文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青燡提出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吳青燡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被告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彭沛婷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彭沛婷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宗一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一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廖秀芳提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廖秀芳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可昕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可昕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游秋琴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侯民主提出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侯民主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永豐銀、玉山銀、合庫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並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健文 111年2月14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陳健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5日19時9分許 ⑵111年7月25日19時9分許 ⑶111年7月26日12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2 吳青燡 111年7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吳青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青燡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許 5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3 彭沛婷 111年7月15日 以LINE聯絡被害人彭沛婷,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彭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 99萬元 被告玉山銀帳戶 4 林宗一 111年6月15日前某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宗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6日12時14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 ⑷111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被告合庫銀帳戶 5 廖秀芳 111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廖秀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 50萬元 被告合庫銀帳戶 6 陳可昕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陳可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可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銀帳戶 7 游秋琴 111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游秋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秋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8 侯民主 111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被害人侯民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侯民主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合庫銀帳戶附件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被 告 陳金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金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美專、蔡蕭寨、莊啟志等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美專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合庫銀等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吳美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專、莊啟志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專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蕭寨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啟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上開合庫銀、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吳美專提供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2份、LINE對話紀錄1份。

㈥被害人蔡蕭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371700號函附告訴人莊啟志提出匯款申請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吳美專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LINE聯絡告訴人吳美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被告合庫銀帳戶 2 被害人蔡蕭寨 111年6月底某日 以LINE聯絡被害人蔡蕭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7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被告合庫銀帳戶 3 告訴人莊啟志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聯絡告訴人莊啟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7月29日09時53分許 40萬元 被告永豐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