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本院卷第5頁)。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第2970號、第3196號、第4313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及宣判後之112年12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東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東檢汾山112偵4650字第112901954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4985號
被 告 侯基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廉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等提起公訴),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基政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提領,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國泰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李柏廷、郭振成施用詐術,致李柏廷、郭振成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被告國泰帳戶內。侯基政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柏廷、郭振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基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廷、被害人郭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柏廷、郭振成遭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柏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42張、購買遊戲點數影本合計23張 證明告訴人李柏廷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郭振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16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合計3張 證明被害人郭振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部李荣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國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2時12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7-11東漢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相關案件 1 李柏廷(告訴) 112年 2月 14日 20時 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柏廷後,以LINE佯稱:有網址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①112.03.20 10:05:58 ②112.03.22 12:33:01 ③112.03.26 00:01:17 ④112.03.26 00:25:17 ⑤112.03.26 00:39:07 ⑥112.03.26 14:40:49 ⑦112.03.26 20:13:04 ⑧112.03.26 20:16:03 ⑨112.03.26 20:20:35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跨行轉帳3萬元 ④跨行轉帳3萬元 ⑤跨行轉帳3萬元 ⑥3萬元 ⑦跨行轉帳3萬元 ⑧跨行轉帳3萬元 ⑨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65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838號 2 郭振成(未提告訴) 112年 3月 18日 12時 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①112.03.26 11:25:09 ②112.03.26 11:57:22 ③112.03.27 11:13:37 ①跨行轉帳5萬元 ②跨行轉帳5萬元 ③跨行轉帳1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 資料、LINE對話 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