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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義忠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3059號、第3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第248號、249號、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40巷7號之居所處」及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編號8、9均應增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2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與編號7同次轉入)」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0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告訴人之癸○○、丁○○進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水電、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40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伯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壬○○、庚○○、辛○○、丑○○、丁○○、癸○○、乙○○、丙○○、戊○○、子○○等人,致壬○○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己○○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嗣因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丁○○、乙○○、丙○○、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丑○○、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癸○○、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壬○○等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壬○○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截圖、渣打銀行網路轉帳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之事實。 8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癸○○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提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社群首頁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9所示告訴人乙○○、丙○○、戊○○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害人子○○提出對話紀錄內容、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子○○遭詐騙之事實。 12 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其他帳戶,再遭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帳戶後,復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01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同年9月6日9時53分許,先後匯款10萬2888元、7萬188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許、同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先後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萬8000元、27萬8000元至(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聯絡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2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扣除手續費)至被告中信帳戶。 03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1年8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3萬9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萬元(扣除手續費)至被告中信帳戶。 0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LINE聯絡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 05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4時3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 06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癸○○於111年8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21萬8千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5時3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3萬8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 07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2萬6千元(扣除手續費)至被告中信帳戶。 08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09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戊○○於111年9月1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62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向被害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1年9月2日11時2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