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同意將其未成年女兒許O瑛(98年次,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MESSENGER暱稱為「周語佳」之人,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嗣其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王國祐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至許O瑛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周語佳」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再繳費或存入「周語佳」提供之其他帳戶,「周語佳」並告知丙○○可自提領金額中留存新臺幣(下同)600元作為當日提領報酬。嗣經王國祐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祐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女許O瑛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每日收取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所用,惟辯稱:伊不認識對方,伊不認罪云云。 2 告訴人王國祐、乙○○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國祐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許O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王國祐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許O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周語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條碼繳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依「周語佳」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後,再依「周語佳」提供之條碼、帳戶至超商繳費、無摺存款,且雙方約定被告可獲得所提領金額10%報酬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81、422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曾因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辦,其較一般人應更為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提領轉出贓款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自稱「周語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提領贓款之10%報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將贓款提領之時間 1 告訴人 王國祐 於111年12月5日19時1分許,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11分 4,2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40分許(提領5000元) ②同日11時12分許(提領1700元) 2 告訴人 乙○○ 於111年12月5日18時許,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09時56分 2,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