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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鵬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對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僅係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故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加重事由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莊先生」、「赤兔馬」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3頁),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車手監控及取款,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丙○○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安排後並未成立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其願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而監控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服勞動服務)、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擔任車手監控取款尚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向丙○○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乙○○、甲○○、丁○○則於同年月27日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乙○○後,再至板橋火車站搭載甲○○,一同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文化路67號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甲○○即在乙○○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乙○○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乙○○則將甲○○所置放之該袋包裹拿取後,由丁○○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甲○○會合,於當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甲○○持丙○○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乙○○,甲○○進而自行前往臺中,乙○○則由丁○○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甲○○會合;乙○○、甲○○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由甲○○持丙○○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乙○○;又乙○○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分許間持續持丙○○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丙○○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林嘉浤(另聲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丙○○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丙○○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元。嗣甲○○及乙○○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甲○○假冒檢警與梁蔡錦月碰面取款,並由乙○○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丙○○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此部分在高雄市涉犯之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乙○○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與被告甲○○搭乘被告丁○○之租賃自小客車前來臺東太麻里,依照上游指示盯著被告甲○○,再至附近水溝拿取被告甲○○放的夾鏈袋包裹,裡面有2本存摺、提款卡,以及書寫6遍的名字。再依照上游指示,搭乘丁○○駕駛之車輛至屏東市區。 2.證明告訴人帳戶提領畫面部分為被告乙○○及甲○○。 3.否認犯行,辯稱係找工作被騙云云。 2 證人兼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依詐騙集團「莊先生」指示,與被告乙○○一同至臺東太麻里拿取置放在回收桶內包裹,再放到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至屏東與被告乙○○會合後,向乙○○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乙○○。再依指示於翌日(28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乙○○在臺中會合,自乙○○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乙○○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帳戶提領畫面部分為被告甲○○及乙○○。 3.否認犯行,辯稱是後來才知悉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所有。 3 證人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至臺東太麻里,再載被告乙○○到屏東數地點,再將被告乙○○載回北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犯本案前一日(即26日)亦有載被告乙○○至桃園與被告甲○○碰面。 3.供稱雖然心中起疑,仍為賺錢,而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之事。 4.否認犯行,辯稱僅係開車,不知悉任何事情。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以及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大王國小附近資源回收桶內之事實。 5 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畫面、告訴人郵局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整理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乙○○、甲○○均有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證明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過程及總額。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 證明被告乙○○、甲○○、丁○○於112年7月27日車輛行經路徑。佐證被告甲○○、乙○○前來臺東太麻里取走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後,至屏東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民二分偵字第11072696800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乙○○、甲○○為「赤兔馬」、「莊先生」所屬假檢警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倫111偵2449字第1119144632號函文所附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乙○○、甲○○為「赤兔馬」、「莊先生」所屬假檢警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 2.證明被告丁○○於110年7月26日已有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地區從事收水,應知悉為不法工作,仍於翌日(27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甲○○前來臺東犯本案,並至屏東提領帳戶內款項,應為共同正犯。 9 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交付裝有現金及存摺、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二人所為與「莊先生」與「赤兔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被告等3人所拿取之現金30萬元,以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請鈞院審酌被告乙○○、甲○○多次犯假冒檢警詐騙,欺瞞無知弱勢之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本案告訴人損失共119萬1,000元,金額甚鉅,又告訴人年邁,經濟狀況勉持,損失鉅額款項勢必嚴重影響晚年,是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均為重大,被告乙○○、甲○○仍否認犯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6年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