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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韻惠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2619號、第26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韻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黃郁婷、鄧吳芳蘭、劉淑鳳及江佳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韻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至附件4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行為,致本件告訴人謝佩陵、何秀月、曾尹儷、高莉婷、李淑菁、周美女、許育慈、劉淑鳳、張晁烽、謝至祈、黃郁婷、鄧吳芳蘭、江佳俊、陳慶忠、紀金典(下合稱本件告訴人15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受有損害,犯行已達既遂,然就被害人林雅莉部分,因林雅莉欲匯款時遭警方攔阻未成功匯款而屬未遂,惟被告既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為之,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29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臺東地檢署第2619號、第2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外(詳下述退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1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謝佩陵(已賠償完畢)、黃郁婷及鄧吳芳蘭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劉淑鳳、江佳俊,並經劉淑鳳、江佳俊同意以被害金額三分之一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謝佩陵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及本院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同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手機店店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已婚,家中有2個雙胞胎子女及60歲之母親須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但因先生另有刑案將要入監執行,之後只有我一人支撐家中經濟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江佳俊、劉淑鳳亦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同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出處同上),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以保護黃郁婷、鄧吳芳蘭、劉淑鳳及江佳俊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謝佩陵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爰不列入支付內容),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本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15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既未有提領之行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

第1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以:被告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媛之佯稱:為楊媛之親友代墊款項等語,致楊媛之受騙,分別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7月9日9時、9時25分、14時11分,匯款8,000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嫌以一同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辯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前男友黃琨傑交予他人,是在110年5月時看到黃琨傑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才知悉等語。

是就被告是否係一併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已非無疑。又查,楊媛之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受騙款項係以超商代碼及條碼繳費之方式,使用條碼繳費8,000元、1萬元、5,0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21頁),而楊媛之使用條碼繳費之款項所對應至商店資訊為被告及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嗣經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後於110年7月22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1103001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楊媛之繳費明細3紙可佐(見偵六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交查卷第81頁),是楊媛之受詐欺而處分財產之時間、過程,顯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係於110年8月間直接將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有別,若被告確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致有此等詐欺時間、手法上之落差,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既與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非屬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難認有何同一案件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應更正或補充處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9頁) 2 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行至第6行 ⑵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行至第6行 ⑶臺東地檢署第2619號、第2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行至第6行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9頁) 3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字前 ⑵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行 ⑶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行 ⑷臺東地檢署第2619號、第2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行 ⑴(無) ⑵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地 ⑶110年7月9日前某日 ⑷110年8月3日前某日 ⑴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 ⑵110年8月2日前某日 ⑶110年8月2日前某日 ⑷110年8月2日前某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110年8月6日10時26分許 110年8月6日10時27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欄第5行 MP4網站 MT4網站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②、⑤ ①110年8月6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8月6日16時16分許 ⑤110年8月12日9時41分許 ①110年8月6日9時55分許 ②110年8月6日9時57分許 ⑤110年8月12日9時42分許 7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111年8月6日13時27分許 110年8月6日13時27分許 8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2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110年8月5日16時30分許 110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9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2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欄 新臺幣(下同)171萬7,300元 117萬7,3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4頁)附表二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黃郁婷 1萬8,000元 徐韻惠應支付黃郁婷新臺幣1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婷之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鄧吳芳蘭 1萬8,000元 徐韻惠應支付鄧吳芳蘭新臺幣1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鄧吳芳蘭之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淑鳳 2萬2,963元 徐韻惠應支付劉淑鳳新臺幣2萬2,963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淑鳳之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963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江佳俊 19萬3,113元 徐韻惠應支付江佳俊新臺幣19萬3,113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佳俊之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8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118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113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 告 徐韻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路00

號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韻惠知悉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31日間,將數筆不詳帳戶設定為其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使每日轉帳金額限度提高,且避免網路轉帳時須輸入密碼,再以手機聯絡將其所有中信帳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出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謝佩陵、何秀月、曾尹儷、高莉婷施用詐術,致謝佩陵、何秀月、曾尹儷、高莉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謝佩陵、何秀月、曾尹儷、高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陵、何秀月、曾尹儷、高莉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韻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帳戶為自己所有,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對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帳戶為生意對象,設定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惟辯稱係辦貸款被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陵、何秀月、曾尹儷、高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533號函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31日間將數筆不詳帳戶設定為轉入之約定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設定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將將大量詐騙所得贓款迅速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查緝,是被告之行為實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使詐騙集團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行為無異,且此種以網路方迅速、大額轉帳所生之危害,更甚於車手小筆提領之危害,是被告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甚至設定約定帳戶使詐騙集團操作更於便利、迅速,依其對詐欺犯罪實現之貢獻程度,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致4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詐騙集團移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同法第14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佩陵 於110年8月間某日,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雯靜」、「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代操作投資外匯之VIPOTOR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6日10時26分許 6500元 2 何秀月 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年籍姓名不詳暱稱「Alva」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代操作投資外匯之VIPOTOR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4日10時58分許 ①5999元 3 曾尹儷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代操作投資外匯之MP4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6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8月6日16時16分許 ③110年8月12日9時51分許 ④110年8月12日9時41分許 ⑤110年8月12日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4 高莉婷 於110年6月底某時,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芬芬」、「許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7時3分許 3萬元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 告 徐韻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韻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淑菁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投資人員,可用網路投資平台綁定帳號,進行外匯買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淑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李淑菁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徐韻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指訴。

㈢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 告 徐韻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韻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被告徐韻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周美女等人於警詢中指訴。

3.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黃琨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黃琨傑所提供之被告同意出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對話紀錄擷圖。

5.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詐欺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單位 1 周美女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3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楊媛之 佯稱為被害人親友請求代墊款項,致被害人受騙匯款 ①111年7月9日9時 ②110年7月9日9時25分 ③110年7月9日14時11分 ①8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玉山帳戶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3 許育慈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13時5分 9999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 劉淑鳳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6日13時27分 6萬8888元 中信帳戶 同上 5 張晁烽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2日21時27分 1萬2998元 中信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件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 告 徐韻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韻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內,除林雅莉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遂外,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被告徐韻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謝至祈、黃郁婷、鄧吳芳蘭、江佳俊、陳慶忠、紀金典等人及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指訴。

3.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4.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謝至祈、黃郁婷、鄧吳芳蘭、江佳俊、陳慶忠、紀金典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被害人林雅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詐欺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至祈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52分 1萬5,000元 2 黃郁婷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5日16時30分 3萬元 3 鄧吳芳蘭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5日16時36分 3萬元 4 江佳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0年8月5日21時53分 ②110年8月5日21時59分 ③110年8月6日1時33分 ④110年8月6日11時14分 ⑤110年8月9日9時46分 ⑥110年8月9日9時49分 ⑦110年8月9日9時56分 ⑧110年8月9日9時57分 ①9萬3,113元 ②6萬3,226元 ③5萬元 ④7萬3,000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5 林雅莉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50分 171萬7,300元(經攔阻,未成功匯款) 6 陳慶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3日11時32分 30萬元 7 紀金典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46分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