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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傅士旻、吳濬騰、杜亦哲、陳光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就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部分有3次提領之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款項後,由被告分3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為主張,而被告經訊問後亦對檢察官累犯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如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及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7年6月間另犯他案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未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冷氣風管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需撫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又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亦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亦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