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漏未附列附件,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顯係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原判決正本漏未附列附件,與原本不符,顯為漏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補充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武陵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傅士旻、吳濬騰、杜亦哲、陳光男(均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為刑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向乙○○佯稱個資外洩、乙○○名下帳戶有匯入擄人勒贖贖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乙○○名下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板信網銀帳戶),並告知詐欺集團前開板信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遂於附表1所示時間,操作乙○○板信網銀帳戶,自乙○○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1所示由詐欺集團控制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至以鄭祺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祺亭郵局帳戶)綁定之LINE PAY一卡通「0000000000」電支帳戶,復於108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操作上開鄭祺亭電支帳戶提現新臺幣(下同)17萬5981元至鄭祺亭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6狼」再行通知甲○○提款,甲○○即駕駛友人陳光男租賃之小客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嗣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鄭祺亭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欺之經過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鄭祺亭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一卡通函覆資料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乙○○之板信銀行帳戶遭操作網銀匯款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入鄭祺亭電支帳戶後,於108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自鄭祺亭電支帳戶提現17萬5,981元至鄭祺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提領時地影像一覽表、鄭祺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甲○○提領附表2所示鄭祺亭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其涉法,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設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告知詐欺集團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輸入該帳號、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連結該網路銀行網站,未經乙○○同意而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卡通電支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被告3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8年9月26、27日間提領該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款項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上訴字第87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110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足徵本案並非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則本件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案既非首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1(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民國) 匯出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1 告訴人乙○○板信帳戶 108年9月26日14時31分 3萬元 泰詩貽0000000000電支帳戶 108年9月26日14時34分 4萬9,999元 鄭祺亭0000000000電支帳戶 108年9月26日14時57分 17萬5,981元 鄭祺亭郵局帳戶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2 108年9月26日14時37分 3萬元 邱湘鳳0000000000電支帳戶 108年9月26日14時40分 4萬9,999元 同日14時37分 2萬元 3 108年9月26日14時50分 3萬元 邱詠傑0000000000電支帳戶 108年9月26日14時52分 4萬9,999元 108年9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108年9月26日14時55分 3萬元 周志宏0000000000電支帳戶 108年9月26日14時56分 4萬9,999元 同日14時56分 2萬元附表2(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提領款項之帳戶 提領款項金額 1 108年9月26日1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ATM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鄭祺亭帳戶 6萬元 2 108年9月26日17時55分許 6萬元 3 108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