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陳立廣、李榮豐、張雅婷、沈文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再遭該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立廣、李榮豐、張雅婷、沈文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榮豐、張雅婷、沈文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吳秀真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51、18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自己去臨櫃申請;因為銀行有給我1張設定網銀的密碼,我就請會計幫我開通行動網路銀行,之後我沒有變更過密碼,因為當時會計是幫我設定透過指紋辨識就可以登入行動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經查,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取得,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再遭該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後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014卷第29-57頁)、馮緯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014卷第69-73頁)、賴詠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039卷第25-26頁)、李啟鑫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039卷第27-28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更換手機,所以請會計幫忙設定用指紋辨識登入(見本院卷第198、27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問:108年12月18日時,那時你去辦網路銀行的時候,你是自己去辦還是子涵跟你去?)最早去辦中國信託的時候是我自己去辦的,但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用」、「(問:你111年1月20日你在去申請是做什麼事?)我是因為這場工作,他需要匯款的,所以我才去中國信託,當下我找我的本子跟信用卡的時候找不到,所以才去處理這個網銀」、「(問:後來為何111年1月20日要去辦變更OTP的行動電話)0989那支電話沒有用了,所以我才去改0000000000的電話」(見本院卷第197、276-277頁),復參以卷附之中國信託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985號函檢附之108年12月18日本案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111年1月2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71-77、79-81頁),確實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申請本案帳戶, 一併申請行動網路銀行,並設定非約定及約定轉帳功能,嗣於111年1月20日再申請變更OTP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再綜觀本案帳戶自108年12月18日開戶以來至109年11月9日為止,本案帳戶有數十筆透過行動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轉帳交易,復111年1月20日為上開變更後,於111年1月22日自其女帳戶分別轉入1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亦有中國信託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42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女兒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113、217-224頁),足見被告利用行動網路銀行相當頻繁,對於行動網路銀行操作當屬熟稔。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問:你這樣看起來你會使用網路銀行?)我會一般的轉帳」、「(問:你之前用網路銀行轉帳要用手機APP操作?)也是可以阿,它就叫我按轉帳,看要匯多少錢,轉給誰阿」、「(問:網路銀行是透過電腦或手機去操作,進到他們的APP?)是」、「(問:網路銀行要轉帳的時候,銀行端會要你輸入一個轉出的交易密碼?)它會傳訊息到我的手機,我再輸入,這就是我會的轉帳」(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被告以往既係以手機內行動網路銀行APP進行轉帳交易,復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利用行動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後是否會有通知,該行回覆會以APP推播之方式進行通知,亦有該行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坦認:上開0916的門號我一直到現在都有使用,沒有借別人過;我111年1月份去變更綁定手機之後,我叫會計幫我在那支手機裡面設定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78頁),其嗣雖改稱:111年3月之後,我回臺北就沒有再使用這隻手機及本案帳戶帳號及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但其分明於112年9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見偵6039卷第11頁),被告前開所稱沒有繼續使用該手機,顯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將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款項轉入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時,會以APP推播的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居然未為任何掛失、報警等緊急處置,反任憑本案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流動,足證被告確實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其所辯不足為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款項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節,反以暗示他人可能獲悉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不當使用等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層帳戶,爾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再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提領轉帳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況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均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業據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一併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特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復輾轉匯入其他不詳帳戶內,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就學的女女兒,母親長期在吃慢性病藥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到庭告訴人沈文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該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時間/轉帳金額 證據 備註 0 陳立廣 111年2月15日10時4分許/3萬元 馮緯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2分許/49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廣警詢之證述(偵3014卷第79-80頁) 2、證人馮緯程警詢之證述(偵3014卷第61-64、65-6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 0 李榮豐 111年3月18日12時5分許/300萬元 賴詠心 中國信託信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12時24分許/50萬元 ②111年3月18日12時25分許/50萬元 ③111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35萬元 ④111年3月18日12時40分許/35萬元 ⑤111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豐警詢之證述(偵6039卷第61-69頁) 2、告訴人李榮豐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6039卷第76頁) 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 0 告訴人張雅婷 111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警詢之證述(偵6039卷第85-88頁) 2、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6039卷第96頁) 0 告訴人沈文煙 111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200萬元 李啟鑫一銀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1時45分許/190萬600元 ②111年3月17日11時46分許/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文煙詢之證述(偵6039卷第97-100頁) 2、告訴人沈文煙提供之新竹市農會滙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6039卷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