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承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邱琮崴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高承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邱琮崴給付5萬7,995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承民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邱琮崴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整。高承民以匯款方式匯入邱琮崴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邱琮崴,代號○○八,帳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 告 高承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某時,在臺東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1分許,假冒「FB衣服的商店」人員與邱琮崴聯繫,向邱琮崴佯稱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邱琮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邱琮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琮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琮崴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世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 1.證明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寄出前,已質疑提供卡片會有風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邱琮崴 假冒「FB衣服的商店」人員與告訴人邱琮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6月11日18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11日18時41分許 ⑶111年6月11日18時41分許 ⑷111年6月11日18時41分許 ⑴29,985元 ⑵9,788元 ⑶8,234元 ⑷9,988元(已扣除手續費)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