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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 告 楊憲慈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蔡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就被告蔡志明所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另經本院移付調解,業於112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前,應給付聲請人胡麗英及楊憲慈共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2人指定之海端郵局帳戶(戶名:胡麗英,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二、聲請人2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三、聲請人2人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後,即撤回本案毀棄損壞犯行之告訴。」,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與被告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用,毋庸審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