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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張瑋烝被 告 陳中龍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中龍、張家豪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109號、第198號合併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張瑋烝業於112年5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109號、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張瑋烝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