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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簡上字卷第6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本案而未領有工程款且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前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嗣後因故而無法收取工程款,並無慮及被告可能因病而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前有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畜牧場內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乙○○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畜牧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怪手砸壞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致令該鐵捲門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