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1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2「刑事上訴、訴求、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我的意見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然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固主張:申請律師協助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本院即告知若符合法律扶助法資格,可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律師,並給與被告相當時間自行選任辯護人,本院嗣定於115年1月29日續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猶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庭,足見被告並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意。又被告雖自稱:有「身心障礙」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患有身心疾患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審判中,尚能理解法庭程序、對於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且回答,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然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算之人士,業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無理由。
㈡本案經本院引用為證據者均屬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固主張本院所引用之證據為審判外陳述,然本院所引用之影像畫面譯文、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屬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等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㈢按監獄對徒刑、拘役執行,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之目的,監獄爰有實施教化管理行刑處遇措施之必要,始能達成上開目的,監獄管理人員賦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次按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我的意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惟本院就本案審理不受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之拘束,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之個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出言辱罵後,經被害人即醫師黃泓碩、陳照隆、黃韋欽試圖問診未果,僅能結束問診;被害人即科員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被害人即科長李宗正,本執行巡查違規舍、舍房安全檢查勤務、點名、主持申訴會議、配發藥品等公務,然遭被告出言辱罵,經監所人員制止,被告猶繼續辱罵等情,有影像畫面譯文、畫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5至10頁,他二卷第5至17頁),足見被告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時供稱:我要申請修復式司法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害人陳照隆、黃韋欽、曾俊雄、李錦元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1、195至197、199至201、203至205頁),復參酌被告於同次審判程序時又供稱:職業是專門侮辱豬八戒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一、㈡之侮辱公務員罪;一、㈢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A01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A01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A01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A01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A01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A01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A01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A0002、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A0003、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A0004,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A0002、A0003、A0004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A0009及A0008,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A0009及A0008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A0009遞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A0009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A0009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A0002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A0002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A0003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A0003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A0003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A0004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A0005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A0006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A0007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A0008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A0009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