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吉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東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吉倫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下稱案發地)消費,因不滿店內員工持續至其包廂收費,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案發地之2樓走廊,徒手大力拉扯員工尤宜萱手臂,將尤宜萱拉進入上開包廂內,而妨害尤宜萱自由行動權利,亦導致尤宜萱受有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肌肉、筋膜和肌腱損傷。

二、案經尤宜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鄧吉倫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68頁),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宜萱於警詢證稱:被告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案發地包廂門外,大聲咆哮叫我們服務生進去,我那時剛好到該包廂門口,被告就很大力拉我的左手臂,並把我拉進包廂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尤晨宇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我說他當天和員工發生衝突,有拉告訴人手臂,叫告訴人進去包廂內說明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亦與檢察官勘驗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進入包廂等情相符(偵卷第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行為除構成傷害罪外,尚應論以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傷害罪,未論以強制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強制之犯罪事實,難認允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恣意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強行將告訴人拉進包廂內,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所為至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因有強制罪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未予審酌,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