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東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25日綠監人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2「刑事上訴、訴求、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
㈠本件影片僅見蘇彥騰,但沒有看到陳昱辰,認為聲音是楊國
榮管理員,而不是陳昱辰。另外,林沛儀根本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顯然與刑法第140條要件不相符。
㈡侮辱蘇彥騰的原因,是蘇彥騰非法禁止被告拍攝自己腹肌的
健康狀態與家人分享。且蘇彥騰強制禁止的行為,除不是依法執行職務外,顯然是「非法執行職務」。
㈢對蘇彥騰「侮辱」幹你娘機掰戴奶罩,是指典獄長,究竟是
褒還是貶不能一概而論。㈣訪談紀錄係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法定程序所製作。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經本院引用為證據者均屬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固主張本院引用為證據之「訪談紀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該「訪談紀錄」係為證明被告書寫其上之「林佩宜通姦師」文字,並非係以該文書上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核其性質應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監獄對徒刑、拘役執行,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之目的,監獄爰有實施教化管理行刑處遇措施之必要,始能達成上開目的,監獄管理人員賦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次按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
被告辯稱告訴人蘇彥騰非法禁止被告拍攝自己腹肌、影片僅見告訴人蘇彥騰,未見告訴人陳昱辰,認為聲音非屬告訴人陳昱辰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係告訴人蘇彥騰詢問被告欲沖洗何張照片,被告辱以「關你媽的屁事啊」後,告訴人陳昱辰旋出言制止被告之脫序行為,被告即辱以「幹你娘機掰,有種來啊,鱉三」等情(見他字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249頁),足見告訴人蘇彥騰、陳昱辰均係於就被告之妨害行為予以制止,顯屬監獄管理人員法定職權範圍內,而被告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無訛,被告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且被告縱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不當,自應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得恣意當場侮辱。
㈢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辱之「幹你娘機掰」、「你媽的雞掰可以隨便這樣給人幹喔,可以嗎,你是教誨師欸」、「幹你娘機掰,有種來啊,鱉三」、「林沛儀通姦師」等語及書寫於訪談紀錄上之「林佩宜通姦師」之文字,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蘇彥騰、陳昱辰、林沛儀名譽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未有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是被告辱以「林沛儀通姦師」等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已指明告訴人林沛儀之姓名,足見係針對告訴人林沛儀為之,不因告訴人林沛儀在場與否而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又原審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涉犯妨害公務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於告訴人蘇彥騰、陳昱辰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貶損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蘇彥騰、陳昱辰名譽受有損害;又因與告訴人林沛儀發生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行辱罵告訴人林沛儀,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林沛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